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簡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8年度埔簡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簡俐
原   審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
被 上訴人  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陸仟壹佰貳拾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其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38萬元,應徵上訴裁
判費6,12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復按受特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提起上訴之權。所謂提起「上訴」,非僅代
為向法院表示上訴之意思表示而已,其為使上訴發生合法效
力目的範圍內所必要之行為,如:提出上訴狀、繳納上訴裁
判費等,均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1號裁
定、97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要旨及司法院(72)廳民一字
第0021號函參照)。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有委任王國泰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一併將補正裁定通知上訴人
之原審訴訟代理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
書記官陳政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