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五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併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在國道公路一號三四六公里加八百公尺(岡山收費站)北上處,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因送觀察、勒戒,有施用傾向,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海洛因四包(淨重一‧八一公克,包裝重0‧七六公克)為違禁物,依首開刑法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粉末四包(淨重一.八一公克),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成分確為毒品海洛因,此有該局八十九年二月三日(00)000000000號通知書一只在卷足參,足徵該扣案物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違禁物,聲請人雖僅依刑法規定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然核與首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奇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尹之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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