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展 相對人 李鴻儀 相對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崑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後,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0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中華民國一00年度補字第一八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中華民國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等事由,業經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補字第18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屬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李鴻儀係以本院97年度執字15757號強制執行事
件所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7年度促字第2028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32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如附表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請求債務人統亞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償新臺幣(下同)7,522,390及其利息。又上開執行事件,業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定期於100年5月3日上午10時30分進行第1次拍賣程序,並定拍賣最低價額為24,670,000元,是債權人即相對人李鴻儀因聲請人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拍賣上開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為7,522,390元及其利息,相對人李鴻儀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上開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李鴻儀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
㈡又聲請人所提之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
院核定為24,67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5年,故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亦即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李鴻儀上開債權額即7,522,390元,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計算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時之金額,即為1,880,598元(計算式:7,522,390元×5%×5年=1,88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