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4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37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56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因而撞及停放路邊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認其無視於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4371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68-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3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附近食用薑母鴨時,飲用3、4杯高梁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降低至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當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之重型機車與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68-3號住處,行經高雄市三民區○○○路357號對面停車格時,因不勝酒力、注意力無法集中,逆向撞及 黃郁舒 所有、當時停放在路邊停車格、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自身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經警至現場處理,並將甲○○送醫後,經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含量為312.1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含量為每公升1.56毫克,確實酒醉駕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2│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肇事後抽血檢驗之酒│││念醫院檢驗報告、刑法第│精濃度值。│││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被告肇事之事實。│││一分局十全派出所車禍處││││理記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照片12張││├──┼───────────┼───────────┤│4│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被告於肇事後,致自身受│││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頸椎骨折、多││││處肋骨骨折、肺挫傷併氣││││血胸、顏面骨骨折、顏面││││撕裂傷等傷害,證明被告││││騎乘機車當時,確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