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17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024、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有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並衡以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吸食器壹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99年度毒偵字第1149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7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7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月26日某時許,在基隆市某公共廁所,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99年5月23日某時許,在臺北縣金山鄉○○村○○路11號住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3月26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扣得吸食器1支,另於99年5月24日晚間7時許,因另案涉嫌竊盜,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4月21日、6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復有上開吸食器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7年7月2日獲釋,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務部刑案人犯在監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吸食器,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