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8號異議人 黃金鏞 乙標承租人.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9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4日以99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所為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上開裁定於100年3月22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卷可稽。異議人因復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已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00年3月29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亦有異議人所提異議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嗣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
二、異議意旨略以: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之建物,目前為所有權人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億公司)承租予異議人作為服務處辦公室之用,租賃期限至106年9月30日止,故異議人已就建物室內外觀之裝潢花費70-80萬元裝修。法律既無法保障異議人之所有,異議人亦有拆除行該建物內裝修之權利,按理應不點交該建物。又華億公司與異議人有金錢債權債務關係,華億公司是異議人前妻 何麗華 所管理,按理拍賣所得亦應一半歸屬異議人(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訴字第4號判決)。且該建物原係異議人所有,因華億公司之債務與建物之歸屬仍有爭議,所以作為異議人服務處使用至今。此外,異議人曾設立薰漢營造工程有限公司,86年間才將華億公司過戶予何麗華,所以黃金鏞亦應有1/2持分才對,今就此拍賣點交,亦有爭議。以上陳述均為事實,希望庭上體諒異議人確有苦難,能發放給異議人購回,或以不點交方式執行、停止拍賣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拍賣之不動產原有之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典權及租賃關係隨同移轉。但發生於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經執行法院除去後拍賣者,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交出之不動產,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如有拒絕交出或其他情事時,得請警察協助。第三人對其在查封前無權占有不爭執或其占有為前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者,前項規定亦適用之,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在查封前依租賃關係占有拍賣之不動產,而其租賃關係經執行法院除去者,執行法院應解除其占有,點交予買受人或承受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執行債務人華億公司於86年5月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併案執行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次查,華億公司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復於96年10月1日將附表不動產出租予異議人,租期至106年9月30日止,可知異議人於本院查封前即已占有附表所示不動產。而拍賣之標的物,既因第三人占有中,本院即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拍賣條件定為不點交,惟法院不予點交並註明於拍賣公告時,因拍定人須承擔前手與第三人之租賃關係,且無法現實占有使用標得之房屋土地,勢必影響標的購買之意願。再參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最低拍賣價格380萬元定於100年1月26日為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債權人亦未承受,嗣後再以最低拍賣價格304萬元定期
100年2月23日為第二次拍賣,亦無人應買,須再行減價拍賣等情,有執行卷所附第一次及第二次拍賣筆錄等件可稽,足證該租賃關係之存在,除影響應買人之應買意願,且拍賣之價格節節降低,顯然亦影響併案債權人華南銀行之抵押權至明,甚至將來如因無人應買而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規定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對抵押權人之受償權利影響更鉅。故執行法院依抵押權人華南銀行之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進行拍賣程序,並變更拍賣條件為點交,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合。
四、異議人雖異議其已就該建物室內及外觀之裝潢花費70-80萬元裝修,按理應不點交該建物云云。惟查,異議人就建物室內及外觀裝潢之材料,性質上乃為動產,但因與不動產附合而為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該建物之所有人即債務人華億公司取得上開裝潢材料之所有權,債權人自得主張為建物之一部分進行拍賣,至異議人如因此受有損失,要屬異議人得否依租賃之法律關係,對債務人主張其權利而已,尚難據此得排除抵押權人依法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之權利。況上開裝潢材料之所有權已屬建物所有人所有,法院自得依法併與拍賣,是異議人要求就該建物以不點交方式執行云云,並非有據。
五、異議人又異議債務人華億公司積欠其債務,按理拍賣所得亦應一半歸屬異議人及異議人有1/2持分,因而希望能將執行標的物發放給異議人購回,或以不點交方式執行、停止拍賣云云。惟查,債務人主張對債務人華億公司有金錢債權,乃涉及異議人是否有向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權利,此部分屬於實體爭議,凡此皆須依憑證據資料詳為審查認定,執行法院並無逕行認定之權限,異議人若認債務人華億公司積欠其債務,應另循其他適當之民事爭訟程序救濟,而非本件聲明異議審究範疇。至異議人主張其有1/2持分云云,惟按強制執行為非訟程序,固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之效力,雖為利於強制執行,對於債權人所指封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仍應予認定,然僅能依該外觀調查認定之,例如債權人指封者如為應經登記之財產如不動產,可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形式上認定之。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債務人華億公司,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參,原執行法院依外觀調查原則而為判斷,於法尚無違誤,故異議人主張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有1/2持分,法院點交該建物亦有爭議云云,委不足採。從而,異議人以前揭情詞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以不點交方式執行、停止拍賣並由其購回云云,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本院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書記官程欣怡附表:
┌─────────────────────────────────────────────────┐│99年度司執字第52095號財產所有人: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1│臺南市│新營區│民權││678│建│875.17│萬分之589│999,000元││├───┼────┴───┴───┴──────┴─┴─────┴──────┴────────┤││備考│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新臺幣元)││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1│422│臺南市新營區民│6層樓│1層:32.59│陽台4.68│全部│1,434,000元││││權段678地號│房、鋼│2層:73.56│││││││--------------│筋混凝│騎樓:41.76│││││││台南市新營區武│土造、│合計:147.91│││││││昌街22號│住家用││││││├──┼───────┴───┴───────────┴─────┴────┴─────────┤││備考│華億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包括共同使用部分427建號之持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