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按「人體口服安非他命後立即吸收,在一般尿液酸鹼度下,約3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排出,90%之施用劑量會在3至4日內由尿液排出;人體施用高劑量之安非他命後,數天內均能在尿液中檢測出安非他命;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號函可憑;再佐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固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犯本件罪行、其施用毒品期間之久暫及次數、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被告乙○○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即 張淑慧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即張淑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5月13日夜間7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夜7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口通知前往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未到,合先敘明。然渠於警詢中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99年5月31日編號UL/2010/50495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99年4月12日獲釋,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及98年度偵緝字第1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與矯正簡表各1紙在卷為憑,足見被告於5年內再行施用第二級毒品,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8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