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陳家羚 即 陳美智 上當事人間因本院94年度存字第16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
96年7月2日起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在卷可憑。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4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91年度存字第36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再經鈞院93年度聲字第1016號變換提存物裁定,改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2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64號提存後,業經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之標的物已拍定,且聲請人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無論有無本案訴訟,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命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或以裁定命返還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9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提存後,以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含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7199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核閱無訛。然本件聲請人雖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尚未撤回上開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本院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4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及本院93年度執字第635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宗查證屬實,是本件尚不能謂假扣押之訴訟程序已終結,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