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聲請人 傅愛香 非訟代理人 張標全 律師相對人 陳盈雪 即 陳銘標 之繼.
陳盈合 即陳銘標之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873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陳銘標於民國84年5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84年11月29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第三人陳銘標屆期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又第三人陳銘標已於99年5月13日死亡,其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由相對人陳盈雪、陳盈合繼承,並於99年8月1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本票影本各1件、土地登記謄本3件等為證。
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拍字第150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台南市○○○區○○鎮段│321-2│建│4110.00│3178分之252│├──┼───┴────┴───┴───┴─┴────┴──────┤││陳盈雪、陳盈合之權利範圍均為3178分之126│├──┼───┬────┬───┬───┬─┬────┬──────┤│002│台南市○○○區○○鎮段│321-7│建│263.00│3178分之252│├──┼───┴────┴───┴───┴─┴────┴──────┤││陳盈雪、陳盈合之權利範圍均為3178分之126│├──┼───┬────┬───┬───┬─┬────┬──────┤│003│台南市○○○區○○鎮段│321-8│建│30.00│3178分之252│├──┼───┴────┴───┴───┴─┴────┴──────┤││陳盈雪、陳盈合之權利範圍均為3178分之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