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6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60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天澤
       洪嘉穗
被   告  周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四計算
之利息,並按期計收延滯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向原告(大眾商業銀行於民國
106年1月17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大眾商業
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借款新臺幣350,
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申請書及約定書、放戶繳息查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合計2,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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