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75號
原 告 陳立純
被 告 蕭永成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0號1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6萬元,詎原告嗣請求被告清償時竟拒未還款,迭經
催告仍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3年
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
嗣被告經請求還款仍不為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應自103年7月
18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被告該日已收受合法催
告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自103年7月18日起算之利息,即乏
實據可佐,自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2月
22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萬元,及自108年2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