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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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鄭雅如
被 告 董岳恆 (原姓名 董浩偉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第七個月至第九個月部分
,按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
000元,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