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北秩易字第21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黃重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
107年度北秩字第255號裁處罰鍰確定,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
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重生所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如易以拘留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
壹日,應易以拘留壹日。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罰鍰,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三百元以
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易以
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
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移
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7
年度北秩字第255號裁處罰鍰確定,被移送人經合法通知,
復未於執行通知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本院
107年度北秩字第255號裁定、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
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移送人
應繳罰鍰總額為1,000元,以900元折算1日,不滿1日之
零數則不予計算,應易以拘留1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