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8年度埔秩字第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埔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被移送人   陳茂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月15日投埔警偵秩字第108000250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陳茂生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番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茂生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2月8日18時許。
(二)地點:南投縣○○鎮○○街○○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番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
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
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
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
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
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
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器
械行為,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
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
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
成本條款之行為。另所謂「器械」,乃指除竹木、石頭等
自然界之物質外,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人力製作供人持用之物
品。
(二)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
傷力之器械,均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
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又被移送人所持有之番刀,其中刀
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足
憑,倘持之朝他人揮舞,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
械無疑。被移送人雖辯稱伊為農人,平常都用這把刀砍樹
用云云,然扣案之番刀1把可為攻擊他人之武器而具有殺
傷力,係有危害於一般安全情形,縱因平常工作而有使用
刀具之需要,亦無將攜之於上開時、地之必要,且前開地
點為社會大眾得自由出入之公共場所,亦非屬農作之地點
及時間,則被移送人於公開場所處攜帶具傷殺力之器械,
已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是被移送
人無正當理由為上開違序行為,實堪認定。是核被移送人
所為,應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
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
移送人之動機、目的、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處罰,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番刀1把係供被移送人違反本
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予以沒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政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