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杰陞
追加 原告 林宗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譽芳 住屏東縣○○鎮○○路○段○○○號
被 告 薛名翔 即 薛丁富 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巷○○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玉 即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新臺幣陸佰
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
有規定。本件被告薛丁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年7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金玉、薛名翔,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6、12
8、129頁),其二人於107年9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127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僅列「林杰陞」一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原告「林宗翰」,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劉金玉、薛名
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915元;㈡被告劉金玉
、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號土地如鈞院106年度潮司簡調字第
606號卷存民國107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背面
),就追加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來【
即原被告薛丁富(即劉金玉、薛名翔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同段3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
、排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林杰陞、林宗翰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而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就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狀事實理
由已提及有關原告二人共有上開143地號土地排水溝乙事(
見本院卷第3頁),且被告二人答辯狀亦已就此排水溝為答
辯(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見此部分之追加,並不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巷○○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按:薛丁富已於107年
7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因上開33建號房
屋之遮雨棚、圍牆無權占用上開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而排水溝亦無權占用上開15
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
以原告二人取得上開143、159地號土地之日起算(即105
年12月23日),算至107年1月10日(即本院106年度潮司
簡調606號測量之日)止,按上開143、159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65,915元【計算式:〔(5.65+3.05)ㄨ6,
700〕/365=159.6元(一天);159.6ㄨ413天=65,9
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屏東縣○○鄉○○路○巷○○
○○○○○○號房屋之排水溝經過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上開
159地號土地,原告因擬於159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免施工
、車輛進出及排水溝維修問題,原告林杰陞向鈞院聲請調解
,與上開57號房屋屋主 葉再添 及61號房屋屋主 林勇 成立調解
,由原告 林林杰陞 提供上開143地號土地如本院106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606號卷存107年1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設置水溝,並
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至道路旁之公共排水溝,然薛
丁富並未與原告達成調解,亦未經由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
上開143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為此請求排除侵害等語。聲明
:㈠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
,915元。㈡被告劉金玉、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
、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占用143、159地號土地之遮雨棚、圍
牆及排水溝,被告於買子的時候就已存在,其中159地號水
溝不只被告一戶使用,共有13戶使用,應由13戶共同支付。
至於143地號土地上的水溝,依照民法第779條第1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溝渠,得使其
水過鄰地,故被告有權使用該水溝排放家庭用水,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經由其土地排放家用廢水應屬誤會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於105年1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在106年2月13日登記為原告林杰
陞、林宗翰共有,應有部分各1/2,坐落屏東縣○○鄉○
○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巷○○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薛丁富
於107年7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27-70、118、119頁)及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應可信為實在。
②上開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排水溝占用上
開1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
尺,且均已拆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頁
),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一),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應可信為實在。
③被告抗辯使用上開15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3.05平方公尺之水溝,計有13戶乙情,原告並未爭執
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使用該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林杰陞與屏
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屋主葉再添及同巷61號房
屋屋主林勇成立調解,由原告林林杰陞提供上開143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
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排水至道路旁之公
共排水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年度潮司簡調字第
606號調解筆錄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7頁),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資興建上開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之水溝名單(見本院卷第132頁),計有屏東
縣○○鄉○○路○巷37、39、41、43、45、47、49、51、
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足見上開14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取代159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
虛偽。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上開
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及共用之排水溝分別占用原告所
有143、159地號土地如如上所述,就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言,該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無異因上開地上
物存在而被剝奪,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應歸屬於
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合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林杰陞、林宗
翰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開33建號所有權人請求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的利益,又143、159地號土地,
都是住家,超過500公尺,有南州國小、國中及加油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情形,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
準,較為適當,茲就143、159地號土地分別說明如下:
⑴143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然依原告起訴狀及照片(見本院第2、3、22
、23頁),可知有關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遲應於106年12月4日已拆
除完畢,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年12月23日起至106年
12月4日止(即11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
143地號土地105-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元(
見本院卷第99頁),則143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23日起
至106年12月4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
2元【〔(5.65ㄨ1,200ㄨ10%)/12〕ㄨ11=622元(
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5.65ㄨ1,200ㄨ10%)
/365〕ㄨ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2+20=64
2】。
⑵159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年1
月10日止,本件上開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之水溝,係107年2月8日始成立調解,足見在107年
1月10日時,仍未以上開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之排水溝,取代159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之排水溝,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月10日止(即1年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
件159地號土地105-107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元
(見本院卷第100頁),則159地號土地自105年12月23
日起至107年1月1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0元【(3.05ㄨ1,200ㄨ10%)=366元(1年);〔
(3.05ㄨ1,200ㄨ10%)/365〕ㄨ18=18元(18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366+18=384;因有13戶使用159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溝,故每戶均分,192/
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
陞、林宗翰6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
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
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
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此民法第779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及本院10
6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號調解筆錄可知,上開14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用以取代159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而該水溝之使用戶數計
有屏東縣○○鄉○○路○巷37、39、41、43、45、47、49、
51、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則上開143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既為上開13戶排泄家
庭用水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所必需,且原告林杰陞既已同意
同巷57、61號房屋使用水溝,倘讓被告再尋求其他鄰地,另
闢水溝以通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則將同一區域家庭用水分為
二條排水溝排泄,況觀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
,顯係由該排水溝向西向方向排放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對
照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觀之,159地號呈西北較窄東南較寬
之不規則形,其餘同段160、161、162、163等地號均係
由西北向東南傾斜之長方形,倘從同段124地號土地另設排
水溝,則長寬顯較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長度
為長,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應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依上開規定,161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
即被告,即有使用原告共有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排水溝之過水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將廢水
排入143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
尺之排水溝,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