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莊政潔
送達代收人 吳唐仲
被 告 陳林鴻珠
陳吉宏
陳誌隆
陳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與原告債務人 陳志成 公
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均應按附表二之比例分割為被告
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與原告債務人陳志成分別共
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陳志成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52,79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又被繼承人 陳江完 於民國
92年7月28日死亡,陳志成與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
隆、陳秀玉為法定繼承人,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原告為
實現對陳志成之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陳志成怠於
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亦未與其餘被告等人達成分割協議
,致系爭遺產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因此無法聲請
拍賣,進而妨礙原告對陳志成財產之執行。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遺產分割之訴等語。並聲明:
准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分割。
三、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
為一體,整個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為分割對象,
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
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
產整體為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
,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之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
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
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
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意旨。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係因債權人得就債務人
之財產受清償,是為通例,債務人財產之增減,於債權人之
債權有重大關係,故於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應許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起見,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屬於債務人之
權利,以保護其利益,但專屬於債務人一身之權利,則不許
債權人行使之。是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以債務人之權利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
財產權為限,且債務人之財產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其
消極不對他人為權利之行使,將影響債權人之債權實現,故
民法設有代位權之制度,供債權人為債之保全,惟債權人干
涉債務人之權利行使並非毫無限制,民法第242條但書即規
定專屬於債務人之權利,債權人不得代位行使。蓋專屬權多
以人格及身分關係為基礎,凡依法律規定僅該當事人始得為
之,或依其性質具有屬人性,不適於由他人代位行使之權利
,自屬該條但書所謂「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不能准
由該當事人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且不以法律有「專屬於債
務人本身」之明文規定為限。至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行使之
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
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
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
、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㈢繼承權係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並非單純之財產權,
繼承係包括身分關係之承認,故應認專屬於繼承人所有。而
遺產分割請求權性質上雖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由繼承權所
衍生,但在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後,已承認與被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遺產分割請求權之行使固足以消滅全體繼承
人就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此係就繼承人所繼承之財
產請求分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關,並非打破全體繼
承人之共同繼承狀態,僅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並
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
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非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乃遺產分割請求權行使方法之限制,尚非因此使遺產分
割請求權成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權利,應專屬由繼承人行
使。是本院認遺產分割請求權雖係基於繼承權而來,但係就
繼承人已經繼承之被繼承人遺產請求分割,該已經繼承之被
繼承人遺產為繼承人之財產可供清償繼承人之債務,遺產分
割請求權已與被繼承人之身分關係無涉,自非以人格法益為
基礎之財產權,即非專屬於繼承人本身之權利,得由其債權
人代位行使。
㈣經查,原告主張債務人陳志成積欠原告152,795元及利息尚
未清償。又被繼承人陳江完於92年7月28日死亡,陳志成與
被告陳林鴻珠、陳吉宏、陳誌隆、陳秀玉為法定繼承人,共
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而為公同共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
索引為證(本院卷第5-37頁),並有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檢送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41-62頁),
應可信為實在。陳志成積欠原告債務迄今既未清償完畢,且
依原告所提之債權憑證,可知陳志成除此系爭遺產外,別無
足以清償原告債務之財產,原告即有必要對陳志成所繼承之
財產求償,然因上開遺產現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
尚無法聲請強制執行,須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即分割遺產,始
能對陳志成名下之財產求償。是則陳志成已陷於無資力,卻
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上開債權,代位陳
志成請求分割遺產,以供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清償,自無不合
。
㈤再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
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
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查就附表一遺產之分割方
法,原告主張應按被告等人及陳志成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核此分割方案與法無違,且僅係
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
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
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
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倘被告等人希望保留系爭
不動產,於陳志成出售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時,依土
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規定有以同一價格優先承購之權利
存在,被告如行使優先承購權,仍可保留該不動產之完整性
,是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是
因原告欲實現對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志成積欠之債權所生,
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宜由原告按被代位之陳志成之應繼分比例
分擔,另被告亦按應繼分比例分擔,爰論知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張婉郁
附表一:遺產明細
┌──┬─────────────────┬────────┬─────────┐
│編號│遺產明細│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573.63│公同共有1/21│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661.36│公同共有2/21│
├──┼─────────────────┼────────┼─────────┤
│3│屏東縣○○鄉○○段○○○○○○號土地│240.75│公同共有1/21│
└──┴─────────────────┴────────┴─────────┘
附表二:應繼分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林鴻珠│1/5│
├─────┼─────┤
│陳吉宏│1/5│
├─────┼─────┤
│陳誌隆│1/5│
├─────┼─────┤
│陳秀玉│1/5│
├─────┼─────┤
│陳志成│1/5│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
┌─────┬─────┐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陳林鴻珠│1/5│
├─────┼─────┤
│陳吉宏│1/5│
├─────┼─────┤
│陳誌隆│1/5│
├─────┼─────┤
│陳秀玉│1/5│
├─────┼─────┤
│原告│1/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