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54號
原 告 白凱元
被 告 李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
1項規定,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因接獲不
詳年籍自稱「 劉靜雯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
之訊息,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松澤化妝品」之購買以賺取差
價,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5日
13時42分許以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萬元匯至被告向
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申設之帳戶內。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
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5950、6026、6195、6196、6197、6198號(下稱
107年度偵字第595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兩造
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9日17時20分許,因接獲不詳年籍
自稱「劉靜雯」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之訊息
,向原告訛稱可加入「松澤化妝品」之購買以賺取差價,致
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成員指示,於107年5月15日13時42
分許以匯款方式將1萬元匯至被告向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申設
之帳戶內,而被告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950、6026、6195、6196、6197、619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屏東地檢署106年度偵字
第5950號等偵查案卷查核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
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
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
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
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
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
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980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匯款完畢後發
現其遭詐騙,而於107年5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白河派出所報案,經白河派出所將被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
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被告之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於列
為警示帳戶前,其帳戶內陸續仍有多筆他人之匯款,亦有多
筆款項支出之紀錄,有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在卷可
稽(見枋警偵字第10731083500號警卷第12至15頁),顯見
原告將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後,即難以辨識該匯入款項
是否仍存於被告帳戶內,而被告亦未能證明確將原告匯入之
1萬元贈與他人,且被告於屏東地檢署偵訊時亦辯稱係一位
自稱「 傅玉香 」之大陸地區客戶,向其訂購1萬多公斤午仔
魚,貨款約300萬元左右,因陸續有人匯款進來,其認為應
該是貨款等語,此經屏東地檢署查證後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可
採信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屏東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950
號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
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所匯之款項為出售魚貨之貨款,是原告
匯入之1萬元並未遭詐騙成員提領,可資認定。從而,原告
於107年4月9日所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佳冬分行帳戶之1萬元,
被告所受之利益尚存在,兩造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
原告將1萬元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自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所受上開利益現仍
存在,被告當有返還所受原告上開1萬元匯款利益之義務。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