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懿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
主文
李懿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105年度毒
偵緝字第70號」更正為「106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及證
據欄增列「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懿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
竟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繼續施用毒品而沈淪毒海之中
,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
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復
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量處過重之刑對其戒毒並無助益
,兼衡被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汽車美容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既未扣案,
又非違禁物,且通常被告用後即已丟棄,衡情當已滅失,為
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4日
書記官賴惠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
被告李懿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之1
居桃園市○○區○○○街○○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懿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3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5月6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某公園,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於
106年5月7日凌晨1時55分許時,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懿哲坦承不諱,且警方經被告同
意所採集之被告尿液,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
制紀錄影本及「自願性採集尿液、毛髮、捺印指紋、拍照片
同意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檢察官朱立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于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