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占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告法務部調查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林玫卿 律師被告私立玉山中學
(即臺灣省臺北縣私立玉山初級中學)特別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占有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柒佰零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其原訴之聲明「1.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A、B、C位置(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附圖F內部分之土地)之土地,返還與原告;2.被告應自民國91年1月31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00
0元;3.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則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0元(即自91年2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則因其所為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係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二八張小段49-1、50-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竟自民國85年起即將原屬空地如附圖所示A、B、C位置(即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52號民事判決附圖F內部分之土地,以下簡稱如附圖F內部分之土地)之土地,占有作為廢棄物回收場、搭建停車棚,並以其他空地交由訴外人乙○○經營收費停車場,經原告多次催促返還土地,迄今仍拒絕遷讓。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明文規定。次按「國有財產局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經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依最高法院80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號判例要旨,法院即不得就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
F內部分之土地係無權占有乙節,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正當權源占用前開土地,自屬侵害原告權益。
(三)經查,被告自91年2月27日即原告具狀起訴之日起至96年
4月9日即訴外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少5年1個月又10天之久,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僅請求依如附圖F內面積900平方公尺之部分,以每月120,000元計算,共計7,360,000元。
(四)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360,000元(即自91年2月27日起至交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以120,000元計算之損害金)。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於準備程序開庭之陳述及其所提出答辯狀略稱:
(一)兩造於45年間就系爭土地約定土地交換、代徵協議存在,被告對系爭土地應有租賃關係,自非無權占有:
1、查中和市○○段二八小段4-2、50-2、48地號等3筆土地原為訴外人 莊訓墨 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承領之放領地,訴外人莊訓墨於44年8月1日將上開土地出售與訴外人 盛世驥 ,訴外人盛世驥旋即將之供為興建私立玉山中學校地之用。而被告於興建學校後,原告向法院拍得被告學校旁教室,然並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且沒有浴廁可用,原告乃與被告約定交換、代徵之事,雙方並依約互為交付系爭土地。
2、次查,另案8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判決附圖2編號
E部份係臺北縣政府徵收訴外人 林紅英 所有49-1地號土地,G、F部份亦是訴外人 林萬發 所有49、49-2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徵收後,原告即派訴外人 張靜 與被告辦理點交動作,除由被告自始占用該土地事實,原告從未異議可知其梗概外,另就上開土地點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亦有證人張靜及 李振華 之證言可稽,足證兩造交換代徵之事實。縱兩造間無交換代徵之約定存在,張靜僅是原告單位專員,何來權限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又附圖所示A、B土地係於徵收公告前已交付原告興建眷屬宿舍廚廁,若兩造未有協議交換者,被告豈會無故提供千坪校地與原告使用。
3、參酌臺北縣政府52年北府玉地字第131863號覆臺灣省政府函稿:「查玉山中學購買莊訓墨所承領耕地雖完成私人買賣行為然格於規定而無法辦理登記手續,是故與調查局議定會辦子弟學校,由調查局一併申請徵收,本案案情形特殊究應如何之處,仍請簽核示遵章」等語,益徵兩造於45年間曾有協商。蓋二者為不相關組織,若原告欲辦學僅須行文教育部辦理即可,何須要與被告辦理子弟學校,可知兩造間確有交換、代徵之行為。又該公文製作人為訴外人 孫鵬越 ,決行人為 程汝岐 ,足證被告歷來主張兩造間交換、代徵協議見證人為孫鵬越乙節,可堪採信,故訴外人孫鵬越始於該公文稿中為上揭文字記載。
4、參照原告所提司法行政部調查○○○鄉○○段二八張小段4-2等6筆地號徵收案卷第25頁49年12月9日簽呈記載:
「一、查本局前奉徵收之中和鄉藹廬宿舍建築基地地號漳和段二八段4-2、48、50-2、49、49-1、49-2等6筆,本局僅使用4-2號及48部份土地,其餘50-2、49、49-1、49-2等土地,係玉山中學佔用,因此該土地之地價,迄未請繳,查該玉山中學佔用土地中,50-2號一半土地,復由一江新村佔用」等語,惟49-1、49、49-2地號係原告向訴外人林紅英、林萬發所合法徵收之土地,為何原告自己未使用,且被告自46年起使用迄今,原告為何未異議,顯見系爭土地係原告徵收後,再交予被告使用。況雙方完成土地交換後,原告即拆除中間原分界竹圍籬,並出資建造磚牆替代迄今,足證兩造間確有交換土地之約定存在。
(二)原告徵收手續不完備,尚未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1、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登記為訴外人莊訓墨,倘徵收程序不合法,臺北縣政府所有權登記即屬無效登記,原告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被告基於買賣關係占有系爭土地即有合法權源。又系爭房屋係被告建築完成之合法教室,依修正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臺北縣政府均應一併徵收,然臺北縣政府辦理徵收系爭土地,僅就土地部分提及是否補償,對於系爭建物補償問題,自始均未辦理。故臺北縣政府既未對系爭建物一併徵收,依土地法第235條之規定,被告有權繼續使用該土地,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搬遷及拆除系爭房屋,於法無據。
2、次查,系爭土地雖經臺北縣政府以(45)北府德地四字第60969號函徵收,公告備註欄中註明收回,然有關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第28條規定,收回係屬行政處分之一種,自應以對受處分人送達為該行政處分生效之要件。然關於上揭收回處分,臺北縣政府僅以公告方式為之,自始未將該收回處分通知送達予原放領人莊訓墨,則該收回處分依法未對訴外人莊訓墨發生效力。縱臺北縣政府以公告收回之處分仍屬有效,然其收回依據為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故其效力應僅止於承領人莊訓墨,並不及於第三人,被告非系爭土地之承領人,前揭收回效力當不及之,故本案徵收既對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有任何補償行為,則被告依法自有權繼續占有。
(三)按雙務契約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時,當時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應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此項不當得利返還義務,係基於同一雙務契約之不成立而發生,具有牽連關係,自不待言,故有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經查,被告依約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建築廚廁使用,縱兩造間交換代徵契約無效者,被告於原告返還上開土地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又被告既主張上開權利,則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屬合法,原告訴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金,要無理由。況原告於45年徵收系爭土地作為機關使用,並無所謂商業經濟之損失,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損害金120,000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被告自85年起即將原屬空地如附圖F內部分之土地,其面積共計0.3135公頃,占有作為廢棄物回收場、搭建停車棚,並以其他空地交由訴外人乙○○經營收費停車場,而被告自91年2月27日即原告具狀起訴之日起至96年4月9日即訴外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至少5年1個月又10天之久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1份、和解書1件及現場照片
11幀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之期間、面積亦不爭執,惟另辯稱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及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之問題,茲分別敘述如下。
四、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一)查本件原告曾於84年間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向被告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經本院於85年10月30日以84年度重訴字第26
2號就被告部分判決應將無權占有如附圖C、D之建物予以拆除,返還基地予原告,及給付損害金,嗣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12月14日以89年度重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因被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發回,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7月21日以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駁回上訴,終經最高法院於94年12月9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2262號駁回上訴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並有本院84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
149號、9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號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件原告係就系爭土地上開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以外,即如附圖F內部分之土地共計0.3135公頃其中500平方公尺部分為請求,故二事件請求之標的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先予敘明。
(二)再本件與上開事件固非同一事件,然於上開事件中,對於被告占用本件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一節,業據上開事件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則就同一爭執點,被告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
(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僅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而已,觀民法第943條規定自明。被告依此規定,於占有物行使權利時,因推定之結果,固不須舉證證明其權利,惟若原告已證明其為系爭基地之所有人,而推翻法律之推定,則被告就其主張對該基地之占有有合法正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臺再字第1號判決、83年度臺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251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另案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業據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此外,被告就其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是本件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F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即屬無權占有,故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之土地共計0.3135公頃其中500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即有理由。
(四)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原告主張其自85年起至96年4月9日止,確有使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如附圖F部分共計0.3135公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27日即原告具狀起訴之日起至96年4月9日即訴外人乙○○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僅請求其中5年及僅請求依如附圖F內面積900平方公尺之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非無據。而查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15,600元,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及被告使用之期間,認原告主張土地租金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2月27日起至96年4月9日止超過5年之期間,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F內面積900平方公尺之部分,受有不當利益,而僅請求其中5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共計7,020,0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500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5,600元×年息10﹪×使用期間5年=7,020,000元),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利益共計7,020,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亦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所明定。又按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為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後,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撤回本件訴訟,惟被告則不同意撤回(見本院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只得繼續為本件訴訟,是就被告部分勝訴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故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1條第1款、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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