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第10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壹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柒點玖柒公克,尚應扣除鑑驗耗用部分)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叁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及88年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1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自92年11月中旬起至93年8月15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
二、詎甲○○未能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暨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吸取煙氣等施用方式,分別於:
㈠於96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堤防,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中天網咖」內施用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6.76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97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某友
人住處內,先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於其所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驗後淨重4.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3包(淨重7.97公克)及秤量海洛因重量之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尿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悉前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兩次為警查獲後所分別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月10日CH/2007/C1238號、97年2月13日CH/2008/1105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及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2紙附卷為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19、32頁、同署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45、46頁),復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可資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52號、88年度毒聲字第1590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12月30日及88年
9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11726號、88年度毒偵字第1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自92年11月中旬起至93年8月15日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89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各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4年2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5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月後,於96年7月16日減刑執行完畢乙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88年9月4日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迄距本案施用毒品時間雖已逾5年,但其中被告已有數次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業於前述,是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其所施用毒品之種類並非完全相同,且於96年12月28日及97年1月15日各別施用毒品後,均於當日即分遭警查獲暨採尿送驗,是其4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科刑暨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該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甫因減刑而出監後,即萌施用毒品犯意,再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暨參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自承原有正當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色粉末4包(合計驗後淨重11.0
6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090號、97年3月9日調科壹字第0972301307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另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及淡黃色晶體,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7.97公克),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12日刑艦字第0970015270號鑑定書可佐(參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82號卷第35、77頁、97年度毒偵字第1001號卷第58頁、本院卷第23頁),是前揭海洛因(驗後淨重11.0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淨重7.97公克,不然鑑驗耗用部分),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另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4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3只,係用來分別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另電子磅秤則為被告用來秤重海洛因,防止吸食過量等情,已經被告供承在卷,均核屬被告所有且供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暨宣告刑│論罪法條│├──┼────────────┼───────────┼────────┤│一│於96年12月28日上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臺北市○○○路附近之堤│處有期徒刑肆月。│第10條第2項│││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於96年12月28日10時許,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臺北縣三竹市○○○路251│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第10條第1項│││號「中天網咖」施用海洛因│洛因(驗後淨重陸點柒陸││││1次。│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上揭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沒收。││├──┼────────────┼───────────┼────────┤│三│於97年1月15日凌晨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台本縣蘆洲市○○○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第10條第2項│││有人之住處內,施用甲基安│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柒││││非他命1次。│點玖柒公克,並扣除鑑驗│││││耗用部分)沒收銷燬,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拾叁只沒收之。││├──┼────────────┼───────────┼────────┤│四│於97年1月15日凌晨0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在上址施用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10條第1項││││海洛因(驗後淨重肆點叁│││││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貳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海洛因(合計驗後淨重壹壹點零陸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柒點玖柒公克,尚應扣除鑑驗耗用部分)沒收銷燬,扣案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肆只、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拾叁只、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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