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597號、第20983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被訴詐欺部分無罪。被訴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免訴。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月7日,佯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外,餘款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5期,自同年7月6日起,每期攤還10,239元,標的物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附近,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出賣人福灣公司所有,戊○○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遷移、出賣、典當、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車輛。詎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付頭款後,即未再繳付各期分期款,未依約定地點停放,並於取得車輛後,旋即於94年6月8日將該車移轉予 林明武 使用,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二)被告戊○○與己○○(由檢察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6月7日,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下簡稱慶豐銀行)佯以購車為由貸款50萬元,雙方約定分為36期攤還,自94年7月7日起,每期償還14,985元,己○○提供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並由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另約定作為動產擔保抵押標的物之前開自小客車,應停放在臺北縣○○鎮○○路○○號附近,於貸款金額尚未繳清前,己○○僅得依約占有、使用該車,不得任意遷移、轉讓或為其他處分,使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而核貸;慶豐銀行復於94年8月15日將前開債權轉讓予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 詎渠 等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未繳交任何一期之分期款,且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未依約定地點停放,己○○並搬遷他處逃逸無蹤,嗣朝欽公司派員前往己○○住處發現該址已為空屋,車輛尋覓無著,朝欽公司始知受騙並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罪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貳、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雖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詐欺罪嫌,無非以上開事實,分別有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 汪欣叡 、 劉慧娟 、 高菲菲 、 何紹鴻 及朝欽公司告訴代理人 孫國泰 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 高曀蕙 之證述及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拜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存證信函、讓渡書影本、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朝欽公司親訪客戶紀錄表、查訪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固供承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及於己○○購買車號0000-00號小客車向慶豐銀行辦理貸款時,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連續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林明武、己○○所開設之秉揚裝潢公司擔任會計,於94年5月間,伊透過林明武介紹購得一輛車號00-0000號小客車,擬作為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惟因伊當時並無資力,故由林明武為伊先行墊付頭期款,約定日後按月自薪資中扣抵,嗣該車購買後,竟遭林明武扣留,並稱因渠擬開設車行,需要車輛,如欲索回車輛,要求伊具名為渠購買一輛小客車,始將車歸還,為此,伊始具名向福灣公司購得4222-EC號小客車,然該車係由林明武開走,自始伊均未見過該車,另2162-KM號小客車亦係林明武與己○○兄弟以相同理由,教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伊亦自始未見過該車,伊並無詐騙或與己○○共同詐騙取得上開二輛小客車,伊亦係受到林明武與己○○之欺騙等語。
四、查被告戊○○於94年6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部,雙方約定頭期款為10萬元,餘款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5期,自同年7月6日起,每期攤還10,239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嗣被告僅繳納頭期款,此後即未再繳納任何款項;另其於同日,因己○○向慶豐銀行松山分行以購車為由貸款50萬元,約定分為36期攤還,自94年7月7日起,每期償還14,985元,己○○並提供其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1部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被告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己○○僅繳納頭期款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此固據福灣公司告訴代理人汪欣叡、劉慧娟、高菲菲、何紹鴻、 陳紹群 及朝欽公司告訴代理人孫國泰於偵審中指訴在卷,並有福灣公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客戶拜訪紀錄表、查訪照片、存證信函、讓渡書影本、慶豐銀行汽貸專案合作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及朝欽公司親訪客戶紀錄表、查訪照片等件附卷為證,惟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上開4222-EC號車輛及擔任己○○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時,其主觀上是否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認定其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於本件購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際,係任職於林明武、己○○、甲○○兄弟所開設之秉揚裝潢有限公司,擔任小妹職務等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屬實,其次,有關被告購買之4222-EC號小客車之前,曾經由林明武介紹購得一輛小客車等情,業據證人即販售該車輛之業務員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被告朋友先來找我的,是林明武先來的,後來他又介紹被告來向我買車。本件之前都是林明武跟我處理,我跟被告只有用電話聯絡,就是銀行對保時聯絡,之前可能沒有碰面,後來有問題時才又碰面。車子是交給林明武。我本來以為被告與林明武是男女朋友關係。本件是用被告的名義購買,於對保時有與被告確認過,這樣才會撥款到我們公司,林明武總共向我購買兩台。此部分是用林明武、己○○或甲○○的名義購買,要回去查詢才會知道,與林明武有關的就是這兩台,這兩台都由林明武自己牽走的,後來發生的糾紛是林明武將車子牽走了之後,沒有交給被告。就我所知車子應該是要交給被告的,但好像沒有將車子交給被告,被告也跟我說向我買車,卻沒有拿到車,我說我們賣車並不知道實際要買車的人是誰,因為他們的貸款有好幾期沒有繳納,銀行有去詢問他們。後來我們有將車子拿回來,他們來我們的營業所碰面,被告與林明武當面交車,也有寫切結書,表明已經把車交還給被告(指被告原購買之EJ-1068號小客車),當時我只是沒有將車交給被告,將車交給被告之後,就不是我處理範圍了等語,並提出以甲○○之名及以被告之名所簽立之訂購合約書二紙附卷為證,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於購買4222-EC號小客車前,曾透過林明武介紹先行購得EJ-1068號小客車,而後該車遭林明武扣留,未交付予伊之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與林明武彼此間確有上開交車糾紛,其後,被告為取回該車,始依林明武之要求,具名購買4222-EC號小客車之過程,另據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審理中到庭證稱:我知道她有買兩台車。第一台是他們跟戊○○說上班要當交通工具。頭期款是林明武先付,這是林明武說的,辦的時候,我們有去,然後分期貸款及交車就沒有通知我們,戊○○在公司並沒有領過薪資,因為車子頭期款還沒有付款,所以問我們有沒有什麼解決方法,就叫我們留在公司,我們是在上班第一個月就買車了,是去日產新生營業所,地址在大安森林公司,車號是00-0000號,購車後,車子原本我們自己要去牽車,打電話去汐止公司,說我們要牽車,然後公司的人說車子被林明武牽走了,我們打電話給林明武問他是否牽車,他就說要我們將頭期款付了,才要將車子牽給我們,然後我們就約在新生營業所那裡談條件,他說要我們付頭期款,不然就要幫他哥哥買車,後來我們才會選擇幫他買另外一台車,當時距離購買第一台車的時間約一、二個月的時間,因為第一台車頭期款還沒有給他,所以才幫他哥哥買車,而第二台車子也被林明武牽走了,車號為0000-00號。林明武有說要開出租車行,我去三峽他們家時,就在外面看到很多車子,但我不知道是誰的;又4222-EC號那台,戊○○有簽一份轉讓書給林明武,當時是林明武說這台車轉讓給他的話,錢他要繳納,所以要有轉讓書等語明確,是由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購買該4222-EC號小客車之目的,確如其所述,係為取回其所自購之車輛,始應林明武要求,另行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得該4222─EC號小客車,至為灼然。又被告於購得該車後,旋即書立讓渡書證明該車讓渡予林明武使用,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讓渡書乙份附卷為證,足認該4222-EC號小客車確非被告所使用、占有,是以該車雖由被告具名購得,惟觀之其購車之目的及過程,均為取回其先前所購得之車輛,事後亦未取得該車,依此尚難認其於購買4222-EC號該車時係出於詐騙車輛之不法意圖;另就被告為己○○向慶豐銀行貸款50萬元,擔任連帶保證人乙事,訊據被告亦辯以:亦為同上理由,始依林明武要求,為己○○做保等語。經查,本案之利害關係人林明武、己○○、甲○○兄弟三人,自94年4月起迄6月間止,除前開以被告名義所購得之4222-EC號小客車外,另以渠等名義擔任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先後貸款購得其餘四台車輛,計有(一)94年4月27日,以甲○○為債務人,向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77萬5仟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二)94年5月11日,以 林卿香 (為己○○、林明武、甲○○之姑姑)為債務人、己○○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頭期款為22000元,餘款以每月為一期,共分35期,每期攤還8237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三)94年5月30日,以己○○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約定頭期款為76900元,餘款以每二月為一期,每期攤還28151元,標的物約定停放地點為臺北縣○○鎮○○路○○號;(四)94年6月7日,以己○○為債務人、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朝欽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貸款50萬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約定共分36期,每期攤還14985元等情,此有上開之分期買賣契約書等件及司法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表附卷為證,而上開車輛除編號(一)之L5-7457號小客車部分外,其餘三輛車均因債務人僅繳納頭期款,其後之分期款項均未按期繳納,業據告訴人福灣公司對之甲○○、己○○、林卿香及被告提出詐欺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告訴,此亦有告訴狀附卷為證(附於94年交查字第1446號卷第1頁),足見林明武兄弟概以相同方式取得多輛車輛,其動機顯然可疑,然於上開案件偵查中,被告己○○、林卿香因經傳拘未到,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另被告甲○○於偵查中則坦認:確有幫己○○做保之事,但因伊兄己○○是小兒麻痺者,當時他的車子壞掉,叫伊幫忙作保,伊想是自己的兄長,且己○○當時有經營彩券行及接工程,應該沒有問題,只有幫忙簽名,並沒有看車子,其他事情也不太清楚云云,嗣公訴人則以該案被告甲○○與己○○係兄弟關係,親屬間相互作保應屬常情,且亦無證據足認該車之實際使用人為甲○○,自難以被告甲○○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認甲○○與己○○有共同詐欺犯嫌,乃依法將之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有95年度偵字第20983號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為證,從而舉重以明輕,公訴人對於與己○○關係密切之兄弟甲○○為其貸款借車之事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猶認無涉共同詐欺罪嫌,相較之下,對於任職於秉揚公司擔任會計之被告,亦未實際使用該車之相同狀況下,竟認其與己○○有共同詐騙之實,採證顯然矛盾!更何況,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己○○共同涉犯事實(二)詐欺部分,即己○○向慶豐銀行以購車為由貸款50萬元之借款案件,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非僅被告戊○○一人,其弟甲○○亦同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此有貸款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及朝欽公司存證信函附卷可資佐證,亦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認無誤,因之,原聲請簡易處刑意旨如認己○○前開貸款案件涉嫌詐欺罪嫌,對於同一借款案件之連帶保證人亦認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則對於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及甲○○竟為相異之認定,採證亦顯然歧異,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公訴人所指足以認定被告涉嫌詐欺4222-EC號小客車及與己○○共同涉犯詐欺罪嫌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闡明之證明方法,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茲既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詐欺犯行,就此部分自應諭知為無罪之判決。
參、免訴部分:
一、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4日修正,予以刪除,並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號令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部分,已因該法修正廢止其刑罰規定,又原聲請簡易處刑書雖認此部分與前開連續詐欺罪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關係云云,惟被告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已如前述,是二罪間自無成立牽連犯之餘地,是就此部分爰依法為免訴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前段、第302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淑婷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