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敏卿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原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茂誠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茂誠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民國86年3月14日,已於94年3月31日經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434670800號廢止登記)之負責人,明知其前女友乙○○於民國90年至92年間,並無投資茂誠公司之真意,亦未實際自茂誠公司之原股東丁○○及甲○○處受讓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出資額,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0年11月1日,提供乙○○之印章及身分證影本予不知情之會計師 張志昌 ,由張志昌蓋用乙○○之印文於90年11月1日之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此部分尚乏明確證據證明丙○○乃冒用乙○○之名義偽造私文書,詳後述),再由張志昌於90年11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乙○○為茂誠公司之股東,致使主管機關不知情之公務員於90年11月12日,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志昌、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90年11月1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90年11月6日茂誠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90年10月18日及90年11月12日茂誠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雖無變更,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前揭規定。
二、次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此指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公司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之規定,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明知乙○○並無投資茂誠公司之真意,亦未實際於茂誠公司出資或自丁○○、甲○○處受讓股權,惟為符合公司法當時對於有限公司股東人數之規範,仍使主管機關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變更登記事項(乙○○為茂誠公司股東,出資額100萬元)登載於所執掌之公文書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又此種公司股東私人間股權之變更,既與公司法無違,亦與法定程式無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自無從令其改正,並無實質審查之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不實登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張志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罪之前科(本案不構成累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
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件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分之1,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原係茂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乙○○於90年至92年間,均未在茂誠公司任職及受領薪資、亦未擔任該公司股東,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0年11月1日,未經乙○○之同意,在不詳地點,偽造乙○○之印文於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於同月6日,再利用保管乙○○身分證之機會,持乙○○身分證影本及前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將原股東甲○○及丁○○之出資各50萬元,合計100萬元,轉讓予乙○○承受,使乙○○成為茂誠公司股東;復於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未經乙○○之同意,在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乙○○之署名,再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申請公司變更登記,致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人員為不實之變更登記,均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95年
7、8月間,乙○○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就被告持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同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甲○○、丁○○之證詞為其依據。訊據被告雖坦承前述90年11月1日、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印文或簽名均非乙○○本人親自蓋印或簽名,而係被告委由他人為之或由被告代為簽立,且乙○○並未實際出資茂誠公司,亦未於茂誠公司內任職或領取薪資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與乙○○在87年間至94年間係男女朋友,伊有告知乙○○因茂誠公司之股權欲轉換,但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一定要有5名股東,因此伊請乙○○出名擔任茂誠公司之股東,乙○○有提供身分證影本給伊,也知道伊要去辦理股東變更登記為她的名義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好幾年前是男女朋友,之前被告說要買房子給伊,叫伊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他,伊就把身分證及印章交給被告,結果被告就將伊的證件拿去開茂誠公司,伊並未同意擔任茂誠公司之股東或在茂誠公司出資,亦未授權被告將其證件拿去辦理茂誠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前述90年11月1日、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乙○○」印文或簽名均非伊之印章或簽名。後來伊收到國稅局之補稅單,伊才知道被告持伊的證件去當人頭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63頁至第65頁)。然依卷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頁)可知,乙○○之91年度所得資料中,有茂誠公司所發放之55,108元股利所得資料,且乙○○於其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亦曾申報該筆55,108之所得及填載該筆所得之扣繳稅額為13,776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6年11月29日函所附之乙○○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辯稱:茂誠公司曾於91年間發給乙○○55,108元之股利乙節相合(見95年度他字第8119號偵查卷第32頁),如證人乙○○對於被告以其名義登記為茂誠公司股東乙節確一無所悉,何以其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會填載該筆茂誠公司之股利所得,證人乙○○之前開證詞是否可信,顯屬可疑。再者,被告與乙○○與91、92年間為男女朋友,此為被告與乙○○所是認,足見兩人於該段期間之關切密切,被告辯稱其為符合公司法股東人數之規範,故向乙○○借用名義登記為茂誠公司之股東,其並無冒用乙○○之名義製作前揭股東同意書等語,亦無顯違常情之處,並非全然無據。證人乙○○固又證稱:伊從來沒看過前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伊不知道其上登載之內容。伊從19歲、20歲出社會至今,都是伊姊姊戊○○幫伊處理所得稅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惟證人戊○○嗣到庭證以:乙○○94至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是伊幫乙○○申報的,但前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不是伊申報的,伊也不知道該份資料是誰申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又觀諸卷附證人戊○○證稱為其填載之乙○○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見本院卷第97頁、第98頁),其上之筆跡與乙○○前揭91年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之字跡確不相符,足見證人戊○○證稱乙○○前述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並非其代乙○○填載申報等語,應可採信。而納稅為國民應盡之義務,申報個人所得綜合所得稅亦係個人事務,一般人如非受他人委託,鮮有主動冒用他人名義,申報他人綜合所得稅之動機及可能,證人乙○○雖陳稱其未曾見過其名義之前開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然就究係何人有主動代其申報該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可能,復未能有合理之說明,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予逕採,當非無疑。
㈡、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經係茂誠公司之股東,後來伊退股了,是誰加入伊的股份伊不知道;證人丁○○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先前有同意出名擔任茂誠公司之股東,後來伊名下之股權有轉讓,但伊不知道轉讓給誰等情,惟證人甲○○、丁○○該等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甲○○、丁○○並未實際將其等名下各50萬元之股權轉讓與乙○○之事實,不足佐證被告並未經過乙○○同意,即於前述90年11月
1日、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擅自偽造「乙○○」印文或簽名之犯行,其等證詞自難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相佐,僅憑前述有瑕疵之乙○○證詞,即認被告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尚嫌速斷。
㈢、至被告委託會計師持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部分,因該2紙股東同意書內容係分別記載茂誠公司原股東 陳進文 、 王士銓 將其等出資額各100萬元轉讓予被告承受,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並進而將該等事項(即陳進文、王士銓退股,其等名下股權轉由被告承受)登載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有該2紙股東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惟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等變更登記事項有何不實之處,自無從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逕以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名相繩。另被告辯稱其曾徵得乙○○之同意,借用乙○○之名義擔任茂誠公司之股東等語並非全無可能乙節,業詳如前述,則被告於91年3月11日及92年2月10日茂誠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署「乙○○」姓名部分,亦難率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存有瑕疵,尚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涉犯嫌與前揭被告經起訴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別具有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李君豪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4月?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