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8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84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至第五行補充、更正為:丙○○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苟非意圖供犯罪之用,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且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不違背本意,與 陳建宏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五年四、五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四樓之住處,分別自 鄧維文 、 王惠珍 、 李佳駿 (三人涉犯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均已由本院另案審結)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後,再由丙○○陸續將之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蘇中正 」之成年男子使用。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編號5至7之交付日期均更正為「九十五年五月九日」。
(二)被告丙○○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將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陸續交予自稱「蘇中正」之成年男子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交予「蘇中正」,係為了幫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辦理貸款之用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陳韋翰 、乙○○、 陳信諭 、甲○○
、 區錫坤 、 黃中和 、 張漢忠 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附表編號一所示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甲○○於偵查中指訴歷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書、鄧維文於中國信託銀行員林分行、臺中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李佳駿於台新銀行臺北營業部之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四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十張在卷可證,堪認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已遭人利用供詐騙被害人陳韋翰、乙○○、陳信諭、甲○○、區錫坤、黃中和、張漢忠等人款項之工具,該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只有收過鄧維文、王惠珍的身分
證影本,幫他們做徵信,沒有收過他們的存摺資料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五號偵查卷第一零一頁、第一零二頁),於本件偵查中始改稱:有把鄧維文、王惠珍之存摺、提款卡拿給蘇中正,幫他們辦貸款云云,倘如被告所稱係為鄧維文、王惠珍代辦貸款,何須否認其有收受渠等帳戶之情?另證人李佳駿所證:交付帳戶存摺時,並向被告領得新臺幣五千元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上偵查卷第一百零一頁),被告既係幫忙李佳駿代辦貸款,自無支付金錢予李佳駿之理,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理,委無足取。再者,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代辦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財力或所得證明等資料,於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再行撥款,貸款人毋庸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且於獲核准後始予撥款,故申請人不需於申請貸款時,即急於交付貸款轉帳帳戶,況若核貸條件已屬不佳,縱令交付再多之帳戶,亦無濟於提升其於金融機構之徵信條件。且辦理貸款目的即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予他人,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之可能?被告所辯各節,均與社會常情相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難謂可採。
⑶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
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帳戶遭人利用成為犯罪工之案例層出不窮,並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被告乃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而被告雖未必對於該收受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以其社會經驗應可預見該等帳戶係犯罪集團為防止遭司法機關追查而使用之工具,仍將其自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處收取而來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不明之犯罪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⑷另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幫助詐欺犯行,經檢察官偵查
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分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此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七一九號、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號、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二三號判決書三份在卷可稽。而被告與陳建宏確有收集他人帳戶以供犯罪集團使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無誤。
⑸綜上各情相互以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判例、同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實行」犯罪,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惟本件被告係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新法修正已修正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刑法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係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觀諸上開刑法第三十條之修正,僅係將幫助犯規定為法理之明文化而為文字用語之修正,未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將自鄧維文、王惠珍、李佳駿處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自稱「蘇中正」之成年男子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另案被告陳建宏間就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所為多次詐欺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被告所為上開多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係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連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交予不法詐欺集團使用,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並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揭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八日間之某日,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致被害人 彭成章 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減為拘役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此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型態並不相同,參以被告先於前案審理時辯稱:未販賣上開中國信託重陽分行之帳戶,係於發現該銀行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於查獲當日申請補發云云,嗣於本件偵查中改稱:係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給蘇中正辦貸款云云,難認其所幫助之正犯確為同一人,堪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本件犯行,二者不具備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非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