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訴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共同乙○○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板小字第5039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
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規定。又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則據同法第436條之28規定明確。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日前購買商品,分別向上訴人台灣新光銀行(即原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9萬6,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4,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4年11月1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因被上訴人遲未繳款,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依利害關係第三人身份,自94年11月1日陸續向上訴人新光銀行代償共計4萬元,是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自得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新光銀行之貸款餘額尚有3萬2,000元未為償付,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銀行3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公司4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僅於巔峰電信及新光行銷所立之定型化契約內申請人欄簽名,從未與上訴人新光銀行任何工作人員簽名,因被上訴人所簽之契約係由巔峰電信及上訴人新光行銷所提定型化契約條款,即亞太行動假期專案契約全部內容,其中並無任何個別磋商條款存在,該契約內容自因受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規制,又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條文數量不少,內容複雜、字體細小,另申請表申請人簽名處之內容除字體細小且位置隱蔽,客觀上不可能為被上訴人等一般消費者於簽約當場之短時間內予以全部審閱理解完畢,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4條規定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又關於透過銀行貸款方式購買商品之消費行為,上訴人不但沒通知告對保、用印,開戶接受貸款,反而巧立名目,將所貸款項直接轉撥其與巔峰電信共立「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內第三人之帳戶,該契約書被上訴人從未看過,被上訴人原認為係巔峰電信先行支付通話費款項,再由被上訴人以每月分期付款方式,將已使用通話費額度以轉帳單轉至上訴人即可,即使巔峰電信惡意掏空亦屬其與上訴人之債務關係,然上訴人卻以一份被上訴人從未看過也未簽名之契約書,訴諸於民法第474條即認上訴人與被告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屬有效成立,且在風險不確定之情形下,必須將風險可能產生之成本,歸由能以最小成本預防風險、控制風險之人承擔,如此之經濟活動才是最有效率的,是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受騙,不但相應不理,反推託其與巔峰電信僅協助推廣貸款業務,形式上,似乎如此,事實上,上訴人一方面受新光銀行委託尋找放款客戶,另一方面又與巔峰電信巧立名目,共立契約,以節費直銷商品之虛,誘不明消費者委託其貸款之實,以使三方共獲可觀利潤,上訴人顯然濫用定型契約形成自由使消費者無法表達並維護自己的利益,何來債之相對性之有,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銀行3萬2,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4萬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與巔峰電信簽訂申請書,約定辦理分期之金額為9
萬2,000元,期數為24期,每期月付4,000元,並於約定事項記載:⒈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向特約商(經銷商,即巔峰電信)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⒉如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案經新光銀行核准,申請人(即被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依約按期還款予新光行銷公司,委由新光行銷公司代申請人向新光銀行依約清償貸款。⒊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並授權新光銀行,得於特約商(經銷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逕行准貸款項撥付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公司轉撥入特約商(經銷商)指定之帳戶內,絕無異議。倘因此發生損失或事故,均願自負全責,概與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公司無涉,且本項撥款委任非經新光銀行之同意,不得持任何理由撤銷。⒎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放日期等事宜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如商品之瑕疵擔保)對抗新光銀行及新光銷行公司。
㈡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被上訴人徵信電話錄音譯文(詳原審卷第63頁):
新光銀行消費貸款部(以下簡稱消)甲○○即被上訴人(以下簡稱王)王:您好,請講。
消:喂?請問一下是甲○○先生嗎?王:我是。
消:您好,王先生。我們這邊是誠泰銀行。您是不是要購買巔
峰的亞太行動假期?王:對對對對。
消:現在方便跟您確認一下資料嗎?王:沒問題,你說。
消:這是屬於分期貸款,你是辦理24期,每個月是4,000元?王:對。
消:那帳單要寄到台北縣○○鄉○○路○○○號2樓?王:對。
消:那申請書上您有做簽名了嗎?申請表右下方?王:是我的名字。
㈢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
五、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改制後為新光銀行)辦理9萬6,000元之消費性商品貸款:
①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
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
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云云,並提出申請表1件為證(詳原審卷第33頁)。惟查上開申請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所簽訂,其上並未經新光行銷公司蓋用公司大小章,則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巔峰電信,上訴人並非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且被上訴人茍有同意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法律性質係以法律行為授與代理權,揆諸民法第167條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以意思表示向代理人即新光行銷公司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即新光銀行為之。而上訴人既非上開申請表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新光銷行公司自不因上開申請表契約而取得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貸款之授權。是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上訴人新光行銷向上訴人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自堪信為真實。
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新光行銷公司代理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㈡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是否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委由新光行銷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云云,並提出如附於原審卷第33頁所示之申請表1件證。惟查被上訴人並未授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已詳述如前,況縱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新光行銷公司代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亦須新光行銷公司有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之行為,且新光銀行亦將貸款金額撥入被上訴人所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指定之帳戶內,始得依據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貸款。而上訴人對於新光行銷曾代理被上訴人向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及將本件貸款金額匯入被上訴人同意由新光行銷公司指定帳戶之事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核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新光銀行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不足採信。
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新光銀行雖主張:其曾以電話向被上訴人詢問,我們這邊是誠泰銀行,您是不是要購買巔峰的亞太行動假期?這是屬銀行分期貸款,你是辦理24期,每個月4,000元,而被上訴人亦已同意並確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應有效成立云云。惟於分期付款買賣之場合,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均認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因此,被上訴人得否以對抗巔峰電信之事由對抗上訴人新光銀行,係屬契約必要之點,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就此點達成合意前,不能推定契約為成立。而上訴人新光銀行並未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被上訴人,如巔峰電信無法繼續提供服務,上訴人仍須按期繳納分期款等語,自難依民法第153條規定推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新光銀行間之貸款契約成立。
③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銀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性貸
款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顯屬無據。又上訴人新光銀行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性貸款契約存在,既無可採信,則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以代被上訴人清償4萬元之貸款為由,依清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代償金額,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否持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
①按於分期付款買賣,如企業經營者為提升無力購買之消費者
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居間介紹金融機構,由企業經營者處可直接取得金融機構之申請貸款表格,或以金融機構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者,其與金融機構就該交易於經濟上實存在一緊密關係,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共同獲取利益。德國、日本及美國法院鑒於將經濟上處於一體關係之交易,以契約書分離為買賣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蓋允許將被分離之買方的立場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應為法所不允許,且消費者之價金業已支付但未能獲得服務,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嗣日本更於其「割賦販賣法」第304條之4明文規定「購買人依第二條第三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所定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購買方法購入指定商品,且受‧‧付款請求時,得以就該指定商品之販賣,對依分期付款購入斡旋買賣該商品之販賣業者所生事由,對抗請求付款之分期付款購入斡旋業者。」,德國亦於其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消費者信用(或譯為融資)法(DasVerbraucherkreditgesetz)將上開原本以德國民法第242條所定之誠信原則為適用依據之抗辯延伸,明文規定於第9條第3項:「消費者依基於結合之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就得對賣方拒絕自己之支付的權限內,得拒絕清償信用供與額。」(參見 楊淑文 撰,消費者保護法關於定型化規定在實務上之適用與評析,收錄於氏著新型契約與消費者保護法,1999年5月版,P.172-173; 陳洸岳 撰,信用卡交易中之抗辯的接續,國科會88學年度專題研究報告。),使消費者基於原因關係(如購買契約)所得主張之抗辯,對於具經濟上同一性之消費借貸契約之貸與人,亦得行使及主張。
②再者,縱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向巔峰電信購買電
信服務,並簽訂申請表,約定得以零利率之分期條件,向上訴人申請融資貸款乙即,係屬真實,惟上訴人新光行銷公司與巔峰電信間簽訂有分期付款業務合作契約書,並於第1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知悉其客戶欲辦理貸款者,均轉介至新光行銷公司,由新光行銷公司向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等語,足見巔峰電信為刺激、提升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金債權之受償,乃以上訴人之貸款條件、貸款金額為其廣告之內容,居間介紹上訴人為授信,且直接提供上訴人之申請貸款表格予上訴人,並限定該貸款僅得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購買物品或服務之價金,且於第3條約定,巔峰電信同意支付手續費或補貼利率予新光行銷公司,實際支付之數額,由雙方逐件件以書面定之等語,則巔峰電信與上訴人間實存在一緊密關係,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於經濟上有其一體性。則,被上訴人抗辯巔峰電信目前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對抗上訴人,而拒絕再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
③次查申請書約定事項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即被上訴人)
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即巔峰電信)間之法被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惟上訴人與巔峰電信既於經濟上結合成一體進行營業活動,透過彼此之合作依存關係而共同獲取利益,應認該二契約互有履行及效力上之牽連關係,消費者得以對抗企業經營者之事由對抗金融機構,始符誠信原則,有如前述,則上訴人上開事先印製擬與不特定多數申請分期付款之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之契約條款,將辦理授信之消費者地位置於較未被分離之狀態更為不利之立場,並由貸與人自身主張因此而生對貸與人有利之效果,乃有違誠信原則,且對消費者顯失公平。因此,上開約款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應為無效。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新光銀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得執其與巔峰電信間之事由拒絕給付尚未給付之分期款,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何君豪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