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原   告  林兆鴻
被   告  陳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五樓房屋遷
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4月10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02年4月
10日起至104年4月10日止,每月租金6,000元,水、電
、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僅交付6個月租
金,其積欠102年11月、12月及103年1月至5月共7個月
之租金42,000元未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10
日內處理,屆期未給付即終止上開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㈡、聲明: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里區○○路○段○○○號5樓
房屋遷讓返還原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3年4
月17日新莊中港郵局存證號碼003673號存證信函、信封、回
執、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房屋稅籍資料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信為真實。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
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
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拒
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書信
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
,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62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寄送終止租賃契約意思
表示之存證信函於10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住所,其後雖因
招領逾期遭退回,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終止租賃契約意
思表示之書信,已達到被告之支配範圍內,被告可隨時了解
其內容而發生效力,兩造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於當日即行終止
無誤。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遲付租金總額已達2
期以上之租額,經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依期繳交,兩造上
開租約已於103年4月17日終止等情,業如上述,則原告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3日
書記官羅以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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