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緝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緝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3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昌諒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昌諒受僱於忠瑩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瑩公司),因而持有忠瑩公司位於OO市○○區○○路0段000巷0弄底之浮洲合宜住宅C區000棟0樓第0戶工地之鑰匙,因薪資問題與忠瑩公司之負責人 張秀珍 發生糾紛,而於民國
104年11月27日離職,詎林昌諒因心有不滿,乃計畫竊取忠瑩公司放置於該工地之財物加以報復,遂與 許柏彥 (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3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黃昱勝許煜和李嘉仁 (前3人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22號審理中)、 葉儒穎高金福 (前2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69號判刑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昌諒於離職前私下將上開工地大門之鑰匙另行打造1把備用鑰匙,再於104年11月27日偕同黃昱勝、葉儒穎前去上開工地勘查周圍環境並規劃行竊路線,勘查結束後,並將上開工地大門之備用鑰匙交付葉儒穎,供其行竊之用,黃昱勝則另聯絡許柏彥、許煜和、李嘉仁、高金福、「阿義」等人準備於稍晚夜間至現場行竊。嗣於翌(28)日3時許,許柏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高金福,許煜和、李嘉仁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昱勝、葉儒穎及綽號「阿義」之男子前往新北市○○區○○路2段3弄底,到場後,再由葉儒穎、許柏彥、高金福等3人下車循先前規劃之路線,利用木板攀爬圍牆進入浮洲合宜住宅區內,黃昱勝、許煜和、李嘉仁及「阿義」則在外把風接應,許柏彥等3人進入後C區M棟,持上開備用鑰匙打開浮洲合宜住宅C區000棟0樓第0戶工地之大門,以徒手竊取忠瑩公司所有放置於該工地內之100M電線12捲【價值新臺幣(下同)9,120元】、太平龍頭42套(價值14,700元)、手提砂輪機2台(價值5,000元)、電動起子1支(價值2,500元)、手提電鑽1支(價值2,500元)、大電鑽1支(價值3,500元)及全新電動起子1支(價值3,200元)等物,再以板車、獨輪車等工具將上開竊得之物搬運至許煜和、李嘉仁分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完畢後,許柏彥、許煜和、黃昱勝等7人旋即離去。嗣經張秀珍於同日(28日)12時30分許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04年12月22日10時10分許,在葉儒穎上開住處扣得上開工地之備用鑰匙1把(已發還予張秀珍),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昌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柏彥、葉儒穎、許煜和、回收業者 翁啟瑋 、告訴人即忠瑩公司負責人張秀珍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照片26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5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許柏彥於警詢中供承:伊跟著他們從圍牆邊架著木板像階梯一樣走入合宜住宅內等情(見偵卷第1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利用木板攀爬圍牆進入合宜住宅內,復漏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應予補正。再被告林昌諒與同案被告許柏彥、黃昱勝、葉儒穎、許煜和、李嘉仁、高金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義」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7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5月確定;另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3年2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因勞資糾紛而夥同他人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使告訴人蒙受損失,且與其他共犯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程度之角色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自
105年7月1日施行,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見解。查被告與上開同案被告等人固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物,惟被告自承未取得任何贓物或銷贓所得,且同案被告葉儒穎於警詢中亦自承所竊得之物除部分電線已還給告訴人外,電動工具部分由同案被告黃昱勝取得,剩下之太平龍頭及2卷剝皮電線為其以新臺幣3,000元代價變賣給資源回收場等情(見偵卷第29頁),業據被告及同案被告葉儒穎供承在卷,又依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至被告等人用以行竊之備用鑰匙1把,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張秀珍,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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