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雄選任辯護人岳忠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以前揭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竊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暨其自陳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資料、第8頁個人戶籍資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2頁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辯護意旨雖為被告辯稱: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被告所竊得之物雖經扣得後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但被告犯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原諒,未就被害人之損害進一步加以彌補,本院認仍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三、查被告犯罪所得即所竊得之JVC密閉式耳麥2個、JVC入耳式耳機1個、立體聲耳機1個,均已發還予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91號被告林文雄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月22日9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貨架上之JVC密閉式耳麥2個、JVC入耳式耳機1個、立體聲耳機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1536元),得手後置入其上衣暗袋及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旋為該商店負責人 李伊萍 察覺並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商店負責人李伊萍之配偶 洪光榮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5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范家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