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志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2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和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和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10
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於上開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8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案宣告受刑人緩刑之法院雖為臺北地院,然受刑人目前之住所在本院轄區內,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北地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7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6年8月29日確定等情,有該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通知其應於106年8月29日起至
107年8月28日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至106年11月10日止履行共14小時後,於107年1月15日以其在臺北地區工作為由,聲請移轉至臺北地區履行其餘時數,而由雄檢移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並指定受刑人前往臺北市立中正國中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至107年8月29日為止,然期間經北檢發文促其履行,受刑人仍未至該校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雄檢106年度執緩助字第22號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聲請書、北檢107年3月20日函、同年7月26日督促函及送達證書2件、臺北市立中正國中107年9月3日函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件在卷可參;又受刑人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訊問,亦表示因目前工作關係,確實無法從事義務勞務等語。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已具狀聲請而移轉至北檢執行,應是受刑人考量其主客觀因素後認為有履行可能始會為此聲請,是其本應積極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時數,然受刑人經告誡後仍全然未履行其餘時數,而斯時受刑人亦無在監在押情況,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憑,卻未履行上開緩刑負擔,已逾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履行期間;又本件履行期間達1年,受刑人期間亦未說明未能履行之原因,或試圖以休假方式前往履行,足認受刑人確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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