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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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千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千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千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騙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破壞人際信賴,殊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詐取之財物價值,暨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罪所得新臺幣4,700元,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18號被告鐘千金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高雄市岡山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三民區光武街9號1樓(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千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怎麼捨得讓我的淚流下來」向 黃郁仁 假意兜售商品,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誤認鐘千金確有出售商品之真意,遂於106年11月21日23時43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ATM,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700元至 李偉傑 (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黃郁仁遲未收到其所欲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郁仁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鐘千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李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儲字第1060276819號函附之儲金儲戶開戶申請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洪瑞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