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泓選任辯護人孫正華律師
劉兆珮律師被告 林昆 霙選任辯護人劉兆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高浚泓、 林昆霙 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各判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浚泓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林昆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證人 高志堂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亞東紀念醫院民國105年2月16日急診醫囑單及急診會診單各1份、告訴人黃 晉義 提供之錄音光碟1片、錄音光碟譯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285號偵查卷宗第19頁至第23頁、第52頁、第54頁至第55頁、第78頁至第88頁、證物袋、10
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8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5頁、第92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含所引用之檢察官起訴書)。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查: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
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2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
,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安全於不顧,其2人竟因事端爭執,即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2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曾多次與告訴人進行調
解,惟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有本院105年9月23日回報單、106年5月15日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89號卷第39頁、簡上卷第78頁),衡以被告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尚無不當,且原審所量刑度亦能反應本案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而應屬妥適,並未失之過輕。是本案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李秉錡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梨敏
法官胡佩芬法官胡修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苡琳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件: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8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浚泓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林昆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兆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浚泓、林昆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在上址」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第5行有關「上唇及下唇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唇及下唇擦傷」,另補充「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安全於不顧,其二人竟因事端爭執,即恣意共同出手傷害告訴人 黃晉義 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二人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行為時所受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不高、其二人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685號被告高浚泓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昆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浚泓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雞肉店負責人,林昆霙係上開雞肉店之員工,高浚泓因細故與黃晉義發生爭執,高浚泓與林昆霙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5年2月16日11時29分許,在上址,徒手毆打黃晉義,致黃晉義受有右手指、右前臂、左大腿挫傷、上唇及下唇挫傷、臉部及左耳挫傷、鼻骨骨折併鼻出血之傷害(高志堂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高浚泓對黃晉義所提之傷害等告訴,另行偵辦)。
二、案經黃晉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浚泓於警詢、偵│⑴被告高浚泓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供述│、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黃││││晉義臉部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林昆霙於上開時││││、地,出手毆打告訴人黃││││晉義之事實。│├──┼──────────┼────────────┤│2│被告林昆霙於警詢、偵│⑴被告林昆霙坦承於上開時│││查中之自白及證述│、地,出拳毆打告訴人黃││││晉義下巴之事實。││││⑵證明被告高浚泓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晉義發││││生扭打之事實。│├──┼──────────┼────────────┤│3│告訴人黃晉義於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4│證人 廖彩雲 於偵查中之│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於上開│││證述│時、地,與告訴人黃晉義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5│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黃晉義受有如犯罪事│││書1紙及受傷照片1份│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高浚泓、林昆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檢察官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