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277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16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少年法庭以100年度少調字第174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
15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另行起意,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後,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於同月17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旁,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丟棄在地,經員警發現查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
、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依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爰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上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中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並供稱:伊是於106年3月17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上某處,自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無償受讓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語,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欄一、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本案係因員警盤查被告時,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丟
棄在地,為警查扣,而查知被告涉嫌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前,已為警知悉、掌握其有持有、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故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未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
,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且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之風險,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後,確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且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
6年5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附卷為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
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外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外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外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外包裝袋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㈡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被告犯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所用之工具,未經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或價值昂貴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沒收銷燬││號│││├─┼────┼──────────────────────────┤│一│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㈠│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㈡│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附表二: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號│││││├─┼───────┼───────────┼───┼───────┤│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甲○○│供其犯事實欄一│││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2101公克)││、㈡所載犯行所││││││持有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