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立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立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頭貳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立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於106年3月29日晚上某時,在停放於新北市○○區○○○路路000000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科刑處罰後,仍再為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注射用針頭2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追徵,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追徵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306號被告蘇立恆男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居○○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立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同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99年7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30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內,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20時許,在○○市○○區○○○路路邊之所駕駛之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同年月30日18時20分許,在○○市○○區○○○路0號之後方停車場前,因蘇立恆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自該車上扣得注射用針頭(已施用)2支、吸食器(已施用)1組等物,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蘇立恆於警詢及偵│1.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查中之部分自白及部分│集並封緘之事實。│││供述│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公司106年4月18日出具│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其│││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實。│││編號:L0000000號)各││││1紙││├──┼──────────┼─────────────┤│(三)│扣案之注射用針頭(已│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2支、吸食器(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施用)1組、扣案物品│實。│││暨現場照片7張││├──┼──────────┼─────────────┤│(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份│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另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另扣案之注射用針頭(已施用)2支、吸食器(已施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尚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犯行,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既然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以其他日用物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自不包括在內,而本件扣案之注射用針頭及吸食器,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
檢察官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