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4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64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凱 相對人即債務人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遠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億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億元,其中利息約定自民國(下同)107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25日止,按月年利利率百分之三,惟債務人自107年11月26日即不再繳息,亦未清償本金,故請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107年11月26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借款利息(250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及自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本金之日止,每月50萬之借款利息,及自每月償還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依兩造間所立之借據(即聲證一)四、所載,兩造約定107年4月9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借款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三,故債權人關於利息請求,其中107年11月26日至107年12月25日之利息(即聲明(二)),其利率應為年息百分之三,逾越該範圍部分,聲請無理由,不應准許;其次,「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另請求債務人給付107年12月25日起至108年4月25日止之利息債權及其利息(即聲明(二)),及自108年4月25日起之利息債權及其利息,顯與聲明(一)利息請求重複,且違反上開民法複利禁止之規定,聲請人就該部分利息債權及利息債權之利息請求,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顯於法不合,依上開二、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