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33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33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書榮所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書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就附表編號1至4、編號5至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及附表編號5、6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
4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依前說明,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5月加計如附表編號1、2所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之總和10月為重,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表:受刑人許書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拘役15日,如│拘役20日,如│││,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以│易科罰金,以│││,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新臺幣1仟元│新臺幣1仟元│││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3月22│105年4月1│105年3月26│105年3月26│105年4月1│105年3月26│││日下午4時許│日凌晨4時10│日晚間7時30│日晚間6時39│日下午5時30│日下午2時32││││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分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5年度速偵│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105年度偵字│││字第1617號│第13413、134│第9936號│第9936號│第13413、134│第9936號││││24號│││24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最後││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上│105年度審易│105年度審易│105年度簡上│105年度審易││││第1672號│字第818號│字第3086號│易字第3086號│字第818號│字第3086號││├──┼──────┼──────┼──────┼──────┼──────┼──────┤││判決│105年4月26│106年5月11│106年6月16│106年6月16│106年5月11│106年6月16││事實審│日期│日│日│日│日│日│日│├───┼──┼──────┼──────┼──────┼──────┼──────┼──────┤││法院│臺灣高雄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確定││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105年度簡上│105年度審易│105年度審易│105年度簡上│105年度審易││││第1672號│字第818號│字第3086號│字第3086號│字第818號│字第3086號││├──┼──────┼──────┼──────┼──────┼──────┼──────┤││判決│105年5月23│106年5月11│106年7月17│106年7月17│106年5月11│106年7月17││判決│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新北地檢105│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新北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年度執字第96│年度執字第11│年度執字第11│年度執字第96│年度執字第11│││2809號│32號│263號│263號│32號│263號││├──────┴──────┼──────┴──────┼──────┴──────┤│││編號3至4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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