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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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懋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懋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懋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此期間內持有該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被告洪懋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懋騰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3年3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2、1735號及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日下午4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洪懋騰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李民貴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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