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筑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筑霆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之刑(包含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並應依本院一○四年度附民移調字第一七八號調解筆錄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偽造支票貳拾伍張均沒收。
事實
一、邱筑霆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復於9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邱筑霆自97年間至102年4月底止,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之彩茂印刷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彩茂公司,負責人: 唐慶輝 ),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對帳、員工薪資發放、處理客戶訂單、公司空白支票之保管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家境不佳,屢屢亟需資金支付家庭急用之情狀,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5「開立日期」欄所載時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按同一天所侵占、偽造之數張支票,即:附表一編號9、10為同日侵占、偽造者,附表一編號17、18為同日侵占、偽造者,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各僅論以一罪),利用其於職務上持有、保管彩茂公司印鑑章及空白支票本(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機會,在彩茂公司內,未經彩茂公司同意或授權,盜用「彩茂公司」、「唐慶輝」之印文各1枚於如附表一所示25張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而將彩茂公司所有、由其保管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再以手寫或以支票機打字方式,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即開立日期)及票面金額,而偽造完成以「彩茂公司」、「唐慶輝」名義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支票;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帳戶明細登載日期」欄所載日期,提示至第一商業銀行而行使之,致第一商業銀行因誤以為係由彩茂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而在彩茂公司前開支存帳戶存款餘額足夠之情形下,辦理交付如附表一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予邱筑霆或其不知情之母 洪麗華 ,而分別存入邱筑霆所有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號)或洪麗華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此方式獲取如附表一所示共計新臺幣(下同)828,860元,足以生損害於彩茂公司、唐慶輝及第一商業銀行對於票據交易之正確性。嗣因彩茂公司實際負責人 唐曉鈴 於102年2月間發現前開帳戶內金額有異,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案,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彩茂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及辯護人並均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一語,而表明不爭執證據能力之意(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邱筑霆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業務侵占、偽造有價
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彩茂公司實際負責人唐曉鈴於調查處、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4至35頁背面、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背面、第156至157頁)。並有彩茂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12頁)、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偽造完成之25張支票影本及票據歷史資料查詢結果(見偵查卷第10至33頁、第36至61頁)、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3年11月28日一埔墘字第00122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6月至101年11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0至179頁)、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3年11月27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至101年11月30日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80至18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麗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9年1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82至183頁)、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年3月20日一埔墘字第00015號函檢送彩茂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於99年1月21日至101年9月18日止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支票兌現紀錄影本(見偵查卷第203至230頁)在卷可按。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另起訴書就附表一中開立日期、支票號碼、受款人、存入帳
戶及帳戶明細登載日期之具體事項,有誤載、記載為「不明」或「空白」之情,茲經本院參核全部卷證資料,逐一補充及更正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之受款人,起訴書附表原載為「空白」,應更
正為「洪麗華」;附表一編號8之受款人,起訴書附表原載為「邱筑霆」,應更正為「洪麗華」一節,此有該2張支票影本、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7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洪麗華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見偵查卷第11、19、182頁)在卷可考。
⒉附表一編號11、14之支票號碼,起訴書附表原分別載為「VB
0000000」、「VB0000000」,應分別更正為「VB0000000」、「VB0000000」;附表一編號15、16、24、25之開立日期,起訴書附表原分別載為「100.10.1」、「100.11.1」、「101.10.2」、「101.11.1」,均應分別更正為「100.10.15」、「100.11.15」、「101.10.25」、「101.11.15」等情,此有前揭各該支票影本及票據歷史資料查詢(見偵查卷第20、21、22、25、25-1、26頁)存卷可查。
⒊附表一編號9、10、14、16至22之「存入帳戶」欄、「帳戶
明細登載日期」欄,起訴書附表原載為「不明」,均應補充、更正為「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且各該「帳戶明細登載日期」欄之日期,均應分別補充、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10、14、16至22所載之各該日期一情,亦有上開10張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204至213頁)、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3年11月28日一埔墘字第00122號函檢送之被告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173頁背面、第175頁背面、第177至179頁背面)及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104年3月20日一埔墘字第00015號函檢送彩茂公司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偵查卷第220頁、第224頁背面、第225頁背面、第
227頁、第228頁背面、第229頁正反面)附卷可參。㈢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各該業務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查被告邱筑霆於上揭時間擔任彩茂公司會計,負責彩茂公司
應付帳款、出納、員工薪資之支付等工作,業據證人唐曉鈴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其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盜用彩茂公司、唐慶輝印鑑蓋用印文之行為,乃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且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不另構成詐欺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僅為從銀行領取公司財物,並查無用以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或另有借款行為,故不另論詐欺取財罪。
㈡另被告將空白支票侵占入己後,旋盜蓋用印並填寫金額、發
票日期等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各該支票,其上開犯行之目的同一,俱為取得各該偽造支票之票據權利,於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此於修正前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既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尚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與業已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名,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參照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亦即行為人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為一行為,在刑法上應評價為一罪,然所謂「一個意思決定」、「一行為」,則係以社會上一般人合理的經驗認知為判斷標準,因刑法已刪除常業犯、連續犯之規定,故法律單一評價機制關閉,可獨立數次地充足犯罪構成要件之複數行為,自應回歸數罪併罰之法律評價機制予以論罪科刑,不應過度擴張適用集合犯(包括一罪)、接續犯(單純一罪)。查:如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被告均是分別於該日(即100年1月15日、101年2月15日)原先就預計要藉這種方法向公司詐取一定金額之款項,而於同一天先後偽造數張支票,合計金額大約就是被告該日原先所要詐取之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在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編號17、18,即同一天所偽造之數張支票,分別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而為,各僅論以一罪。而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不同開立日期」之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編號17、18之支票乃分別同一日所為者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罪日期即為發票日當天,因家裡有急用方會另行起意偽造各該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正反面),顯見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各不同開立日期」之各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除附表一編號9、10,及附表一編號17、18之支票乃分別同一日所為者外),主觀上並非基於單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且在時間上既可明顯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偽造有價證券等行為,共計23次,而應分論併罰。是以公訴意旨認本件應論一接續犯,論以一罪,容有誤會。
四、科刑:㈠被告邱筑霆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3罪,均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本院考量被告偽造之各張支票金額,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彩茂公司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而獲得彩茂公司之諒解,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參酌本案乃因被告父母生病、開刀,家中經濟拮据,方一時失慮,偽造彩茂公司之支票取款應急,此有被告之父 邱瑤坤 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檢驗及預約單影本、放射腫瘤同意書影本及手術同意書影本,暨被告之母洪麗華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手術同意書影本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102頁)。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23罪,均酌減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經彩茂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利
用職務之便,侵占空白支票,更盜用公司大小章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之支票,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彩茂公司及其代表人,且妨害有價證券之正常流通與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彩茂公司代表人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已如前述,且業已賠償彩茂公司部分款項,足徵被告甚有悔意,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偽造之票面金額及張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自102年1月25日施行,惟被告所犯各罪,均經本院分別判處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是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該等罪刑均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
五、緩刑理由: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惟其執行完畢之日為98年11月21日,距今顯逾5年,且未見被告涉犯本案以外之其他罪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固因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致本案構成累犯,揆之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本案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執行完畢後
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又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彩茂公司代表人就和解方案達成共識,堪認被告顯有意願彌補彩茂公司所受之損害,彩茂公司也願意宥恕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此外,為使告訴人即彩茂公司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方案,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本院10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8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條款之內容(即:扣除被告業於104年8月3日前給付之30萬元,被告應於104年9月3日前給付20萬元,餘額328,860元,則自104年10月起於每月5日前,分32期賠償之,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六、沒收: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支票25張,雖未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因偽造該等支票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25所示內所蓋之「彩茂公司」、「唐慶輝」之印文,係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例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林琮欽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馥瑄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開立日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受款人│存入帳戶│帳戶明細登│││年月日)││(新臺幣│││載日期(年│││││)│││月日)│├──┼─────┼─────┼────┼───┼───────┼─────┤│1│99.1.15│BA0000000│4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21│││││││帳號:00000000││││││││611267號)││├──┼─────┼─────┼────┼───┼───────┼─────┤│2│99.2.15│BA0000000│4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3.9│││││││帳號:00000000││││││││611267號)││├──┼─────┼─────┼────┼───┼───────┼─────┤│3│99.5.15│BA0000000│2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5.26│││││││帳號:00000000││││││││611267號)││├──┼─────┼─────┼────┼───┼───────┼─────┤│4│99.6.15│BA0000000│2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6.28│││││││帳號:00000000││││││││611267號)││├──┼─────┼─────┼────┼───┼───────┼─────┤│5│99.9.15│CA0000000│2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0.11│││││││帳號:00000000││││││││611267號)││├──┼─────┼─────┼────┼───┼───────┼─────┤│6│99.11.15│XA0000000│10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1.18│││││││帳號:00000000││││││││611267號)││├──┼─────┼─────┼────┼───┼───────┼─────┤│7│99.12.15│XA0000000│5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99.12.23│││││││帳號:00000000││││││││611267號)││├──┼─────┼─────┼────┼───┼───────┼─────┤│8│100.1.5│XA0000000│20,000│洪麗華│中華郵政帳戶(│100.1.11│││││││帳號:00000000││││││││611267號)││├──┼─────┼─────┼────┼───┼───────┼─────┤│9│100.1.15│XA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1.21│││││││(帳號:238503││││││││62674)││├──┼─────┼─────┼────┼───┼───────┼─────┤│10│100.1.15│VB0000000│35,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1.31│││││││(帳號:238503││││││││62674)││├──┼─────┼─────┼────┼───┼───────┼─────┤│11│100.3.15│VB0000000│15,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3.21│││││││(帳號:238503││││││││62674)││├──┼─────┼─────┼────┼───┼───────┼─────┤│12│100.3.31│VB0000000│21,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4.13│││││││(帳號:238503││││││││62674)││├──┼─────┼─────┼────┼───┼───────┼─────┤│13│100.8.15│VB0000000│35,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8.15│││││││(帳號:238503││││││││62674)││├──┼─────┼─────┼────┼───┼───────┼─────┤│14│100.9.15│VB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9.15│││││││(帳號:238503││││││││62674)││├──┼─────┼─────┼────┼───┼───────┼─────┤│15│100.10.15│BA0000000│115,86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10.20│││││││(帳號:238503││││││││62674)││├──┼─────┼─────┼────┼───┼───────┼─────┤│16│100.11.15│BA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0.12.5│││││││(帳號:238503││││││││62674)││├──┼─────┼─────┼────┼───┼───────┼─────┤│17│101.2.15│DA0000000│32,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3.6│││││││(帳號:238503││││││││62674)││├──┼─────┼─────┼────┼───┼───────┼─────┤│18│101.2.15│DA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2.20│││││││(帳號:││││││││00000000000)││├──┼─────┼─────┼────┼───┼───────┼─────┤│19│101.5.15│DA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5.18│││││││(帳號:238503││││││││62674)││├──┼─────┼─────┼────┼───┼───────┼─────┤│20│101.6.5│DA0000000│1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6.28│││││││(帳號:238503││││││││62674)││├──┼─────┼─────┼────┼───┼───────┼─────┤│21│101.7.15│DA0000000│1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7.25│││││││(帳號:238503││││││││62674)││├──┼─────┼─────┼────┼───┼───────┼─────┤│22│101.8.15│DA0000000│20,000│邱筑霆│第一銀行帳戶│101.8.15│││││││(帳號:238503││││││││62674)││├──┼─────┼─────┼────┼───┼───────┼─────┤│23│101.9.15│DA0000000│10,000│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101.9.18│││││││(帳號:017499││││││││0000000號)││├──┼─────┼─────┼────┼───┼───────┼─────┤│24│101.10.25│EA0000000│95,000│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101.10.26│││││││(帳號:017499││││││││0000000號)││├──┼─────┼─────┼────┼───┼───────┼─────┤│25│101.11.15│EA0000000│20,000│邱筑霆│玉山銀行帳戶│101.11.16│││││││(帳號:017499││││││││0000000號)││├──┼─────┼─────┼────┼───┴───────┴─────┤│總計│││828,860││└──┴─────┴─────┴────┴─────────────────┘附表二┌─┬────────────────────┬───┐│編│主文│對應之││號││附表所││││示支票│├─┼────────────────────┼───┤│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收。││├─┼────────────────────┼───┤│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收。││├─┼────────────────────┼───┤│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3│││收。││├─┼────────────────────┼───┤│4│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4│││收。││├─┼────────────────────┼───┤│5│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5│││收。││├─┼────────────────────┼───┤│6│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6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6│││收。││├─┼────────────────────┼───┤│7│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7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7│││收。││├─┼────────────────────┼───┤│8│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8│││收。││├─┼────────────────────┼───┤│9│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9、10所示偽造支票貳│編號9│││張沒收。│、10│├─┼────────────────────┼───┤│10│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1│││收。││├─┼────────────────────┼───┤│1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2│││收。││├─┼────────────────────┼───┤│1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3│││收。││├─┼────────────────────┼───┤│1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4│││收。││├─┼────────────────────┼───┤│14│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5│││收。││├─┼────────────────────┼───┤│15│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6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6│││收。││├─┼────────────────────┼───┤│16│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玖月;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偽造支票貳│編號17│││張沒收。│、18│├─┼────────────────────┼───┤│17│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9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19│││收。││├─┼────────────────────┼───┤│18│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0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0│││收。││├─┼────────────────────┼───┤│19│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1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1│││收。││├─┼────────────────────┼───┤│20│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2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2│││收。││├─┼────────────────────┼───┤│21│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3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3│││收。││├─┼────────────────────┼───┤│22│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4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4│││收。││├─┼────────────────────┼───┤│23│邱筑霆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附表一│││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5所示偽造支票壹張沒│編號25│││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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