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5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銘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7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銘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經 黃姵瑜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更
正為「嗣經黃姵瑜報警處理,且張銘原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自首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彰化
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各1紙(偵卷第15、17頁)。
二、核被告張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福興分駐所員警供明本案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乏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已返還所竊機車予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甚鉅,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7947號被告張銘原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鹿港鎮○○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銘原於民國103年8月7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楓康超市」後門附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姵瑜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先將上開重機車牽至彰化縣○○鄉○○村○○路○○號「鹿港國中」旁停放,並至他處尋找啟動上開重機車之工具。嗣經黃姵瑜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重機車1輛(已發還黃姵瑜)。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銘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姵瑜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相片6張等在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銘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陳立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1日
書記官楊蕥綸附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