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硯選任辯護人許碧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2377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新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淨重共零點陸叁陸捌公克)均沒收銷毀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貳台均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玖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王新硯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施用,竟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持其所有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方式及價額,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曾建翔 、 陳悟平 、 林俊杰 、李 偉彰 、廖 子豪 等人以牟利。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
月18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 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警方依法對王新硯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乃於104年4月20日晚間11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675號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新硯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淨重共0.6370公克,驗餘淨重共0.6368公克)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及其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與電子磅秤2台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新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9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甫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6169號、第79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件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67頁反面),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何干擾或違反、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得心證之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新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購毒者曾建翔、陳悟平、林俊杰、 李偉彰 、 廖子豪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377號卷【以下稱偵字卷】第118頁至第121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反面、第18至第19頁反面、第64頁至第6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第77頁至第78頁、第21頁至第25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83頁至第84頁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察佐 鄭奕賢 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4年度聲監字第000411號、104年度聲監續字第000485號通訊監察書、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號)、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4年6月29日新北警海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11日新北檢榮月104偵12377字第332983號函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52頁、第40頁至第49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73號卷【以下稱毒偵字卷】第18頁、第30頁、第37頁、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34頁、第35頁、第86頁),復有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2台、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淨重0.6370公克,驗餘淨重0.6368公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鉅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鉅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行為,並供稱:起訴書所載這8次交易毒品,我有一些是賺取價差,有一些是從中賺取量差,我可以自己施用,我主觀上有藉此營利意圖等語(見本院
10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又參以被告與證人曾建翔、陳悟平、林俊杰、李偉彰、廖子豪均非至親,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被查緝科以重刑之風險,無償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上開自白之內容,益徵被告顯係利用先向他人購得毒品,再販售毒品予曾建翔、陳悟平、林俊杰、李偉彰、廖子豪等人,以牟取「價差」或「量差」之利益甚明,是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分別意圖販賣而持有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屬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所示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事實欄一、㈡所示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共9罪),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予曾建翔、陳悟平、林俊杰、廖子豪等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偵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90頁、第142頁反面至第143頁,本院聲羈字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65頁正反面、第111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彰之犯行,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曾於104年3月6日,在板橋區南雅夜市口,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偉彰,應認被告關於交易聯繫次數、交易成功次數、販賣毒品種類等主要部分均已坦承犯行,應足認被告就此次犯行於偵查中業已自白,此部分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查被告就附表編號五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彰之犯行,於104年4月2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編號78、81【註:即被告與李偉彰於104年3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何人與何人之對話內容?)是我跟李偉彰的對話內容,A是我,B是李偉彰。(問:對話內容意指為何?)是李偉彰要向我購買安非他命。(問:本次交易有無成功?)沒有,這次我感覺他怪怪的,所以我沒有去找他。(問:你辯稱本次交易沒有成功,為何李偉彰向警方聲稱,於104年3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路口上的7-11便利商店外,以1,000元的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0.5公克,你作何解釋?)我真的沒有。」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問:提示編號78-81通訊譯文,與何人對話?內容何意?)我與李偉彰對話,他說『一個』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我說『一張』是指1千元,後來交易沒有成功,我覺得他很奇怪,他有傳簡訊給我,我手機就關機了。(問:證人李偉彰表示,這次交易有成功,有何意見?)我沒有拿給他,我之後都沒跟他見面。」等語(見偵字卷第89頁反面),足認警方及檢察官訊問被告時,業已提示與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予被告閱覽,並具體詢問該次通話內容是否為其與證人李偉彰之交易毒品對話,惟被告否認有該次交易,警方、檢察官再告以證人李偉彰所證述之具體犯罪事實(含時間、地點),向被告進一步確認其2人間於104年3月18日究竟有無毒品交易,然被告仍明確否認有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偉彰,甚至於本院移審訊問時仍矢口否認該次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13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自難以認定被告於偵查中已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然自白,縱被告曾自承有於104年3月6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偉彰,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說明。
㈤辯護人另為被告利益主張:就如事實欄一、㈠即附表所示各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警詢時業已供稱係於10
4年2月間分向曾建翔、 周偉鴻 購買毒品後,於同年3月初將毒品出售予李偉彰等人,時間上具緊密關連性,縱偵查檢察官未查出曾建翔、周偉鴻販賣毒品之相關行為,仍應認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又被告所使用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27至31所示通訊監察內容,係被告向曾建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被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曾建翔、周偉鴻、綽號「 忠哥 」之男子等人(見偵字卷第5頁),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實施通訊監察,並未查獲上開3人有何販毒積極事證;另就被告供述104年3月8日曾向曾建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經詢問曾建翔並提示3月8日通聯譯文,曾建翔卻證稱係被告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而經勘驗監聽光碟,無法分辨兩人之聲音,故就該次毒品交易,無法區分何人係毒品上游,是以無從確認被告毒品來源為曾建翔等情,有該署104年8月11日新北檢榮月104偵12377字第332983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自難認本件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正犯或其他共犯之情形,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㈥末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10
4年3月間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多達
8次、出售對象共5人,已造成毒品在社會上擴散,除漠視國家禁制毒品流通之法令外,更將使施用者進一步成癮,進而危害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復查無被告個人方面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而犯罪,是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客觀上亦難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六至八所示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已減為有期徒刑3年6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本院認被告所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另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方式營利,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決心,其所為除助長毒品流通,致易滋生相關犯罪,更有害於國民整體身體、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達8次、對象為5人,惟所販賣之毒品數量、所得價金均非甚鉅,復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非採實質累加方式定之,而係採限制加重之方式,則應考量各罪刑罰之目的、數罪之間及與前案紀錄之關聯性、各行為侵害法益之狀況,輔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俾為妥適之量定。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間,犯罪方法、過程、態樣均屬相類,並無二致,犯罪同質性較高,且被告各次犯行集中於104年3月間,間隔期間尚屬接近,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毒品數量非鉅,價額非高,且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共為5人,毒品擴散之程度非廣,揆諸前揭說明,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綜合判斷,於內、外部界限內,就本件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俾酌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㈨沒收: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是犯上開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即應依該規定沒收,亦並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或尚未滅失者為限。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又上開規定之「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
⑴扣案之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電子磅秤
2台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並有卷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⑵被告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各該次罪名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白色結晶3包(淨重共0.63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共0.636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5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55頁),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分裝勺1支、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65頁反面、第110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藍海凝
法官莊哲誠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9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交易│交易│交易│交易毒品種類、數量、金│主文││號│對象│時間│地點│額(新臺幣)及方式│(含主刑及從刑)│├─┼───┼───┼───┼───────────┼─────────┤│一│曾建翔│104年│新北市│曾建翔於104年3月7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7│板橋區│晚上10時1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晚間│府中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柒月;扣案之SAMSUN││││10時1│126號│097240號,與王新硯所持│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後│ 宏興賓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67│(內含門號○九六三││││之某時│館307│3213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六七三二一三號SIM││││許│號房內│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卡壹張)、電子磅秤││││││王新硯在左開時、地,將│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予曾建翔,曾建翔即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現金1,500元予王新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二│陳悟平│104年│新北市│陳悟平於104年3月9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9│板橋區│晚上8時10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晚上│南雅夜│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54│柒月;扣案之SAMSUN││││8時10│市內某│039811號,與王新硯所持│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許後│7-11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67│(內含門號○九六三││││之某時│利超商│3213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六七三二一三號SIM││││許││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卡壹張)、電子磅秤││││││王新硯在左開時、地,將│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予陳悟平,陳悟平即交付│,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現金1,000元予王新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三│林俊杰│104年│新北市│林俊杰於104年3月10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10│板橋區│晚上9時14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晚上│廣權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柒月;扣案之SAMSUN││││9時14│25號13│18號,與王新硯所持用之│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樓林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杰住處│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六七三二一三號SIM│││││樓下│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王新│卡壹張)、電子磅秤││││││硯在左開時、地,將重量│貳台均沒收;未扣案││││││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林俊杰,王新硯即交付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金1,000元予王新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四│曾建翔│104年│新北市│曾建翔於104年3月14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14│板橋區│晚上9時18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晚上│中正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9│柒月;扣案之SAMSUN││││9時18│上7-11│097240號,與王新硯所持│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某便利│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67│(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超商│3213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六七三二一三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卡壹張)、電子磅秤││││││王新硯在左開時、地,將│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重量約1公克之第二級毒│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予曾建翔,曾建翔即交付│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現金1,500元予王新硯。│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五│李偉彰│104年│新北市│李偉彰於104年3月18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18│板橋區│下午6時57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日下午│中正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38│貳月;扣案之SAMSUN││││6時57│、 大仁 │667647號,與王新硯所持│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街口│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67│(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3213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六七三二一三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卡壹張)、電子磅秤││││││王新硯在左開時、地,將│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李│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偉彰,李偉彰即交付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予王新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六│林俊杰│104年│新北市│林俊杰於104年3月19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19│板橋區│下午6時29分許以其持用│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下午│信義路│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柒月;扣案之SAMSUN││││6時29│1巷26│18號,與王新硯所持用之│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弄35號│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4樓王│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甲基│六七三二一三號SIM│││││新硯住│安非他命事宜後,由王新│卡壹張)、電子磅秤│││││處樓下│硯在左開時、地,將重量│貳台均沒收;未扣案││││││約0.4公克之第二級毒品│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林俊杰,林俊杰即交付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金1,000元予王新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七│廖子豪│104年│ 豫章工 │廖子豪於104年3月19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19│商旁某│晚上10時33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晚上│ 萊爾富 │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83│柒月;扣案之SAMSUN││││10時33│便利超│078953號,與王新硯所持│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商│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6367│(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3213號相互通話聯繫購買│六七三二一三號SIM││││││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卡壹張)、電子磅秤││││││王新硯在左開時、地,將│貳台均沒收;未扣案││││││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予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子豪,廖子豪即交付現金│,如全部或一部不能││││││1,000元予王新硯。│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八│林俊杰│104年│新北市│林俊杰於104年3月23日│王新硯販賣第二級毒││││3月23│板橋區│下午5時6分許陸續以其│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日下午│信義路│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6│柒月;扣案之SAMSUN││││5時6│1巷26│782918號,撥打電話與王│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分後之│弄35號│新硯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內含門號○九六三││││某時許│4樓王│號0000000000號相互通話│六七三二一三號SIM│││││新硯住│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卡壹張)、電子磅秤│││││處附近│宜後,由王新硯在左開時│貳台均沒收;未扣案│││││某7-11│、地,將重量約0.3公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便利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商│命1包交付予林俊杰,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俊杰即交付現金1,000元│沒收時,以其財產抵││││││予王新硯。│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