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洪懋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所為103年度簡字第162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還有一位小孩要照顧,被告已知錯,希望可以判輕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四、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之種類,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既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犯後尚知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顯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考量本件具體情狀,其量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亦稱妥適。而本件被告前於:①102年7月間、②102年9月間、③102年11月間,各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632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7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被告本件犯行,係自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僅隔不到1個月之短時間內,再次施用毒品,足見被告仍未下定決心戒除毒癮。被告雖稱其有中低收入戶證明,還有小孩要照顧,請求判輕一點等語,然被告卻未能體認自己對小孩之重要性,仍無因先前之觀察、勒戒程序而知所警惕。本院認被告為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況雖值同情,然若無對被告犯行施以相應之刑罰,實不足評價其行為之惡性及所生之危害,且無法使被告戒慎自己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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