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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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回自訴。又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如刑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三、查自訴人所指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標得合會金後,僅於同年十月及十一月繳納會款,即未見蹤跡,總計尚餘四十四萬元會款未繳納,因認被告犯有刑法詐欺罪之嫌。查本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訊據被告,堅決否有認詐欺犯行,辯稱:因為人在台北地區,所以自訴人找不到,其至台北即是為賺錢還自訴人,過去亦曾參加自訴人的合會等語。查被告所辯自訴人尚不否認,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自訴人所庭呈之和解書一件附卷可證,自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撤回本案自訴,本件容為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案件,尚堪證明,再查依現存所得證據,尚難遽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輔以自訴人願意撤回自訴之表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堪以證明,依前述說明及規定,本案應以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錢建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附件:刑事自訴狀影本一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