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O八O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⑵酒精濃度測試表、⑶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告書、⑷國道公路第五警察隊舉發違反交通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⑸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⑹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一紙各一份在卷可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鳳山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鳳交簡字判處被告罰金一萬元,詎於不到二個月之時間,被告又於服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下,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及被告雖未肇事,然其行駛於國道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到一般國道用路人之安全性,與被告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九四毫克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