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0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九號
原告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六萬元,約定一○六年九月十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二五計付,如原告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點三七五後之利率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刻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雙方並同意若有涉訟合意由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即未還本繳息,依約定書第五條,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應視為全部到庭,幾經催討無效,本利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放款明細查詢申請書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本件貸款其僅係連帶保證人,借款人未繳款時,原告亦未通知被告,目前經濟能力有限,一時無法返還。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交易放款明細查詢申請書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目前無能力還款云云,惟無資力尚非得拒絕清償之理由,其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即應就主債務人被告丙○○所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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