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六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
乙○○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承接友人經營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小吃攤位,租約至九十一年四月六日到期,交接時並告知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租約每兩月訂約一次,每次繳兩期七萬元。被告三人於租約到期前問自訴人是否續租,自訴人決定續租,遂開立四月七日到期之支票予被告丁○○,租期為九十一年四月六日至六月七日。被告三人明知其與大樓業主之糾紛已解決,且使用年限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竟仍對外招租,該大樓業主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將大樓封閉,自訴人無法營業,致自訴人權益受損,被告一再拖延未解決問題,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時應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街○○巷○○號一樓,但未載明確實之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依自訴狀所載地址送達結果,據報並無乙○○其人,又經向戶政機關查詢,亦無乙○○其人設籍該地,有郵局退回之公文封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報表存卷可按。又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雖載有犯罪事實,然就自訴人是否為直接被害人部分,自訴狀所附攤位租金收據影本,付款人係王玉滿,並非自訴人甲○○,又該面額七萬元支票是否業已兌現,亦未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認為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犯罪事實有所不明。前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合法送達,自訴人逾期未遵命補正,有送達證書附卷為證。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爰依首揭說明,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