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簡抗字第一二號
抗告人甲○代理人王璞法定代理人 黃清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南簡字第一一九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鈞院所發傳票注意事項第三項說明既已表明當事人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但原告即相對人受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被告即抗告人到庭已於庭訊中表明就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作實體上之完全陳述,更表明提出反訴之意,惟當日法官以:「言詞辯論之內容,以書面陳述較完整,本案改期候審」,抗告人已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將辯論狀分別寄出,故自當視為已到場而為辯論。
(二)相對人雖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起訴,但反訴一經利用本訴之訴訟拘束提起以後,雖因撤回本訴,反訴之訴訟拘束亦不隨之消滅,法院仍有就反訴為調查裁判之義務,此可由二十二年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得知,故被告依法依理均有所據,認為理由合法、有理。
乃原審法院竟認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合法,毋庸獲得抗告人之同意,並據以駁回抗告人所提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是民事訴訟法係以言詞主義為原則,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判決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中以言詞為之,始為有效,若僅記載於其所提之書狀,尚未以言詞提出者,不得以之為判決基礎(二十九年上字第三八五號判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惟此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者而言。查本件抗告人固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提出書狀,惟原審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原告即相對人未到庭,抗告人拒絕辯論,有該期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明,則抗告人到場不為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發生視同不到場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既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對人嗣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具狀撤回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撤回自毋庸得抗告人同意。
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原審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書狀說明欄記載「當事人已除駁回異議外,尚有反訴債權不存在之意在內」,就上開提起反訴之起訴狀內應記載事項均付之厥如,且由其上開記載亦無從確定其有提起反訴之意,究其文義僅屬擬提起反訴之陳明而已,自難認已有反訴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雖未就抗告人異議主張反訴部分說明其理由,惟於本件抗告之結果尚無影響,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張銘晃~B法官林逸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B法院書記官魏芝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