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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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附民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二О五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其陳述略稱:被告丙○○與乙○○共謀誣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告在物質上及精神上之損害至少三百萬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此項損失自應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等語。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為無罪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蔡榮澤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