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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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43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三七七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四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二十年,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被告丁○○自八十七年七月四日起,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遲延或逾期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其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兩造並簽有借據。詎被告丁○○僅繳納本息至九十年六月十九日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借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並應分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及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計付利息及違約金,且被告丙○○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及單筆貸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丁○○對於向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爭執。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十八條約定,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到庭之被告丁○○所不否認,並據其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存放款利率表及單筆貸放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參佰玖拾肆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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