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舅舅 林寶通 所有地號為高雄縣○○鎮○○段一八九—三八三號之土地,業經高雄縣政府公告編定為非都市計劃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不得為農牧項目以外之使用,竟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未經高雄縣政府核准,即擅自在該土地上開挖養殖池養蝦,旋於同年月四日為警查獲通知高雄縣政府處理,高雄縣政府乃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三四號函、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七一六一號函命甲○○於收到函文後七日內恢復土地原狀,惟甲○○仍未依規定期限將土地恢復原狀。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函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二四五三四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府地用字第0九一00四七一六一號函、高雄縣美濃鎮公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三0六八號函、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一美鎮民字第四七0八號函、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九一美鎮民字第五二三二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相片、屏東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一)屏警刑經字第一0三八五號函暨所附之資料各一份、郵政回執二紙、被告提出之相片及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依第二十二條論罪科刑。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未經許可即違法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置之不理,殊甚可議,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刑法地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日附錄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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