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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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伍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基本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加碼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金,利息亦僅結付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四日,尚欠本金一百九十九萬五千三百六十九元,雖屢向被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借貸物返還請求權及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約定書影本二紙為證。
乙、被告乙○○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目前無資力清償,原告可先拍賣被告方不動產,如有不足再為清償。
丙、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上開借據及約定書影本為證,被告乙○○就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被告丙○○既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件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上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乙○○雖以其無資力,可先就不動產拍賣以為清償等語辯稱,惟資力之有無及就債務人所有財產中之何項標的為變價清償,係屬將來民事執行程序中執行方法及執行有無效果之問題,並無消滅或阻卻債權人在訴訟中主張債權之效力,是該項辯解自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高明正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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