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О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金蘋果連線貳台(含IC板貳塊)、金龍鳳壹台(含IC板壹塊)、王牌啦啦隊壹台(含IC板壹塊)、孔雀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賽馬壹台(含IC板壹塊)、沙漠之狐壹台(含IC板壹塊)、超世紀賓果壹台(含IC板壹塊)春秋二代壹台(含IC板壹塊)、海洋樂園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柒仟零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四月,並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自九十一年五月底即開始營業,每日營業額約新台幣〔下同〕四千元,本件經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等機台共十台及機檯內拾元硬幣共有現金七千零六十元。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因此,任何人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除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外,亦不得在騎樓、走道、寺廟、補習班等場所,自行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核被告所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違反第十五條規定,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該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又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五年四月,經定應執行刑五年六月,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陳列之機台數量非鉅,時間不長,尚查無有何重大之獲利情事,所犯情節自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蘋果連線二台(含IC板二塊)、金龍鳳一台(含IC板一塊)、王牌啦啦隊一台(含IC板一塊)、孔雀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賽馬一台(含IC板一塊)、沙漠之狐一台(含IC板一塊)、超世紀賓果一台(含IC板一塊)春秋二代一台(含IC板一塊)、海洋樂園一台(含IC板一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當場所扣得之現金七千零六十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四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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