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抗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438號抗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守勇 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一0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既為契約之一種,當然適用意思表示之規定,則兩造間就債權移轉之真實意思表示合致,即發生權利變動之效力。故債權讓與契約,原則上為非要式契約,一經當事人合意即告成立,有無書面則非所問,債權如有證明者,固須交付其證書,但僅為附隨義務而已。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表列金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係銀行依主管機關訂頒之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呆帳處理辦法(下稱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即伊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均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即相對人追償。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載有分配金額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不足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該分配表所載之金額即有既判力,且分配表所載分配金額與原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五字第九四四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相符,故伊聲請執行金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未逾受讓之債權額,當有所本,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暨更正債權憑證內容等語。
二、按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計息,但仍應依契約繼續催理,並在催收款各分戶帳內利息註明應計利息,逾催辦法第十條定有明文。其意旨係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已產生疑慮,基於銀行資產品質考量,為免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同時虛增,爰規定銀行對內於會計帳上,停止繼續計提應收利息及利息收入,以符合財務報表忠實表達精神。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觀諸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即明。準此,債權人基於法律關係依法得行使之請求權,不因銀行內部帳務處理方式而受影響,是債權銀行依逾催辦法之規定,將客戶借款轉列為催收款或呆帳後,仍得依原契約所定之內容,向債務人請求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要可無疑。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逕為換發債權憑證,所提出之
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債權憑證,債權人原為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農民銀行),農民銀行嗣與合庫合併,合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將債權讓與抗告人,並於同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抗告人因而受讓合庫之債權等情,有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新聞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殊堪認定。
㈡原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九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
配表,記載分配金額八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不足額十八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核與原法院核發九十五年度執五字第九四四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金額相符,有各該文件存卷可稽。至抗告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固記載讓與金額關於本金部分如其附表所示為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然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中載明:「茲將借款人陳冠丹即陳銹折及其保證人、擔保物提供人(以下合稱債務人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以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一並讓與債權受讓人」,而附表序號一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會計帳列金額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保證人陳守勇」,下方復註記「表列金額係立證明書人依主管機關頒訂之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實際上立證明書人係讓與原借款之債權(全部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及費用),亦即指基於民法等可主張請求之債權,債權受讓人皆得依法院債權憑證或執行名義所載或原契約、借據所約定之本金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向借保人追償」等字樣。細譯上開文義內容,抗告人所受讓之金額,應為原借款債權即全部本金、相關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亦即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全部債權,僅因考量催收款應收利息之收現可能性,始於附表序號一中記載銀行依逾催辦法所列會計帳列金額,洵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系爭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序號一所列
金額為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為由,認定抗告人之受讓金額即為十萬二千九百五十七元,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鄭金龍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呂淑芬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